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CTDM 違反保護令罪(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CTDM 2026-06-08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A02使用之手機門號更正
    為「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4號
  被   告 A02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賴0卉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因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核發114
    年度家護字第13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A02不得對賴0卉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行為。A02明知該保護令內容,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4
    年10月9日21時20分許,在其住處,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
    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傳送訊息內容為:「你最好把
    我弄死,不然」等語給賴0卉,造成賴0卉心理壓力及不悅,
    此種方式對賴0卉為騷擾之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
二、案經賴0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乃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傳
    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我感覺他要弄死我,所以我才傳上開
    訊息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明確,並有提出當日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行為無誤,而被告指稱告訴人要弄死他
    等語,因告訴人前已聲請保護令,表明不願與被告接觸之意
    ,亦並無威脅被告之意,被告前開訊息,已足以令告訴人感
    到身心不悅,此部分自足生騷擾告訴人無誤。復被告前因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認定明確後,
    已核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上揭民事通
    常保護令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明知已有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核發事實,仍對告訴人進行騷擾,自應構成上開罪
    嫌,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
    罪嫌,請依法論科。另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查,上開言詞並未對告
    訴人生命、身體產生威脅,其用意在騷擾告訴人,已如前述
    ,實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