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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TDM 2026-06-08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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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翼紹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0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翼紹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翼紹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依據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不論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
    用。綜上,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因認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告訴人田慧卿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財物,惟業經提
    領一空,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07號
  被   告 翼紹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翼紹宇(原名:翼延玉)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向田慧卿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田慧卿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2日9時4
    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田慧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田慧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翼紹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存摺、提款卡不
    見了,我的密碼會寫在紙上夾在中間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田慧卿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乙情,此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轉匯憑據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
    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帳戶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可輕易背誦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有詢問筆錄在卷可佐,是何需予以記載,如
    此作法實已失其防盜意義,其辯稱遺失一情,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洵不足採。況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
    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
    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
    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
    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
    罪所得,以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
    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
    可能。故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
    ,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已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件金融帳戶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