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DM 竊盜(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CTDM
2026-06-08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車鑰匙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陳志偉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未扣案電動車鑰匙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98號
被 告 陳志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於民國114年3月24日22時29分許,步行經過高雄市○○
區○○○00號後門時,見PESA MARJORIE SILVA(菲律賓籍,下
稱中文名:帕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微型電動二輪
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車鑰匙1把,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帕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帕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帕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失竊物品及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8張、比對照片
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