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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M 妨害秩序(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CTDM 2026-06-08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鋅


被      告  林宏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069號、第21808號),因被告楊子鋅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
宏諺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益丞因與洪瑞繁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0時許
    遭洪瑞繁打傷,嗣後李益丞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一
    品居」用餐,洪瑞繁得知後亦前往該處,誤認A03所有停放
    在一品居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李益丞所有
    ,遂破壞該車。李益丞因不甘受辱,於翌(25)日22時許,
    前往一品居邀約A03共同前往洪瑞繁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濬龍國際車業(下稱本案地點)砸車出氣,A0
    3則夥同在場之A04、孫浩祐、陳忠澤(原名「陳品榮」)、
    楊朝昌共同前往(李益丞、孫浩祐、陳忠澤、楊朝昌所犯妨
    害秩序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判決有罪確定
    在案),李益丞先至小北百貨購買木製球棒3支、鋁製球棒2
    支後,於同年月26日2時許,分由楊朝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3、李益丞,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浩祐、陳忠澤一同前往本案地點。
    嗣渠等抵達本案地點後,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
    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鋁製球棒、木製球棒破壞A02
    所有停放在本案地點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A02汽車葉子板、車身凹陷、後照鏡、車燈、擋風玻璃、
    四面車窗玻璃均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渠
    等所涉毀損罪嫌,業經A02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詳後述)。嗣經本案地點對面之加油站員工見狀後報案,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益丞、楊
    朝昌、孫浩祐、陳忠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洪偉
    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劉憲鴻、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偵查
    報告附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3、A04與
    同案被告李益丞、楊朝昌、孫浩祐、陳忠澤間,就上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次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
    明。
(三)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2
    人固與同案被告李益丞、楊朝昌、孫浩祐、陳忠澤分持持球
    棒下手實施強暴,毀損告訴人停放在本案地點前之車輛,然
    並未直接傷害他人身體,且渠等係先約在定點集合後再一起
    前往案發地點,即在場聚集之人數較為固定,並非呈現持續
    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況,又渠等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正值凌晨
    ,往來人車非多、施暴行為時間非久,亦僅造成告訴人車輛
    受損,並未再有波及或傷害他人之情形,並無使公共安寧秩
    序遭受更嚴重或加深擴大危害,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
    已足以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A03、A04僅因同案被告李益丞與洪瑞繁間之金錢
    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與同案被告李益丞、楊
    朝昌、孫浩祐、陳忠澤共同以上揭方式,破壞社會安寧,妨
    害社會秩序,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A03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被告A04亦賠償新臺幣1萬元給告訴
    人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對被告A03、A04之撤回告訴暨
    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見審訴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51頁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對公共
    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家庭經濟狀
    況(①被告A03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
    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②被告A04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
    婚、未婚妻已懷胎、需扶養妻子及小孩),與渠等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及Iphone 8手機各1支,雖為被告
    A03所有,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
    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
    至本案地點分持鋁製球棒、木製球棒破壞告訴人所有停放在
    本案地點前之車輛,致告訴人車輛葉子板、車身凹陷、後照
    鏡、車燈、擋風玻璃、四面車窗玻璃均破裂,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2人被訴對告訴人毀損罪嫌部分,雖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李益丞、楊朝昌、孫浩祐、陳忠澤等
    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2已具狀撤回對被告A03、A04之
    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附卷可參(見審訴卷
    一第251至253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
    不受理,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6
    個月之科刑範圍(見審訴卷二第19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就
    被告A03部分,檢察官及被告A03均不得上訴。就被告A04部
    分,檢察官、被告A04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A03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A0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