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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TDM 2026-06-08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5年度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
    本判決之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侵害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
    空,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2 於114年9月13日起向A02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9月21日10時55分許 2萬2,000元   2 A04 於114年9月20日起向A04佯稱:繳會費可從事性交易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9月21日11時41分許 5,000元  3 A03 於114年9月21日起向A03佯稱:支付數據費用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9月22日10時51分許 2萬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4號
  被   告 A05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9
    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
    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均詳如附表),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2、A04、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5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
    稱:土地銀行金融卡不見了,我忘記何時遺失了,也忘記何
    地遺失,我不知道為何別人會知道我的密碼,我也忘記我有
    沒有把我的密碼寫在卡片後面云云。經查:
 ㈠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本署偵
    查中所是認,並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
    又告訴人A02、A04、A03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
    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等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
    團用於詐騙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金融卡遺失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
    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
    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
    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
    ,機率微乎其微,且若被告單純係遺失金融卡,而非提供金
    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僅拾得金融卡而未取得
    密碼之人,如何能在告訴人A02、A04、A03上開款項匯入前
    揭土地銀行帳戶當日即提領款項,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
    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㈢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
    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
    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
    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
    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
    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
    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將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
    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2(提出告訴) 假投資詐騙 114年9月21日  2萬2000元   2 A04(提出告訴) 假性交易詐騙 114年9月21日 5000元  3 A03(提出告訴) 假性交易詐騙 114年9月22日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