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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M 詐欺(2026-06-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TDM 2026-06-08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伯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伯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謝伯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為幫助犯,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以其門號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劉怡伶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
    犯罪風氣,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
    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賠償告訴人3萬元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
    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全數賠償完畢,均如前述,足
    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應有悔改之心,告訴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考,
    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55號
  被   告 謝伯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伯彥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
    用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在臺南市新營區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某門市,將其向台哥大公司申
    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
    11日14時41分許,以上開台哥大公司門號撥打電話至劉怡伶
    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佯稱繳交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
    可協助貸款50萬元云云,致劉怡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
    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
    建病房,交付3萬元予對方指定之人。嗣經劉怡伶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伯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怡伶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
    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