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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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09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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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主觀犯意部分更正為「竟基於其所提
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第10至11行「隨即將
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代價出
售予徐坤祥」更正為「隨即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
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徐坤祥」。
㈡附件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琮信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3月15日
9時48分許」;附件附表編號3告訴人鄭煒鈞遭詐騙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之時間更正為「113年2月19日」;附件附表編號5
告訴人高敏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更正為「113
年3月初某日」;附件附表編號6告訴人何嘉慧遭詐騙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之時間更正為「113年2月20日」;附件附表編號
7告訴人溫佳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更正為「113
年1月25日」,及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3月14日9時27分、
29分許」;附件附表編號9告訴人李偉明遭詐騙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之時間更正為「113年3月13日」;附件附表編號11告
訴人賴慧綾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更正為「113年3
月4日」;附件附表編號15告訴人張昱晴遭詐騙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之時間更正為「113年3月11日」;附件附表編號16告
訴人周釗楊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更正為「113年1
月初某日」;附件附表編號17告訴人何翰宗遭詐騙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之時間更正為「113年3月初某日」。
㈢證據部分刪除「中華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基本資料」
。
㈣另補充理由如下: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
行等語。惟行動電話門號具個人專屬性及私密性,且一般人
均可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設帳戶與門號使用,若遇他人刻意收
購門號使用,可能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用途,應
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以300元之代價
,將本案門號SIM卡賣予徐坤祥,他說要辦線上遊戲帳號使
用,當初徐坤祥跟我說不會出事情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售門
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係有所認識,惟仍求獲取
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徐坤祥,然被告縱使對
於販售本案門號SIM卡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有所認識,亦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仍難率
爾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
洽,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即台哥大
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售予徐坤祥,
容任徐坤祥任意使用,而輾轉流入詐騙集團用於詐欺犯罪,
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
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
員論以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他人
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而獲有
300元代價報酬,致告訴(被害)人等17人蒙受如附件附表
所載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告訴(被害)人等17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因而獲得300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是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
所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
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0號
被 告 陳韋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程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
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預付卡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7個門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預付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5個門號,及向統一超商申辦行動電話預
付卡1個門號(除0000000000門號外,尚無證據證明其他門
號遭利用作為犯罪使用)後,隨即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代價出售予徐坤祥(另簽分
偵辦),徐坤祥再將其中1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
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
做為網路線上申辦數位帳戶之聯繫電話及驗證手機門號之用
,供詐欺集團透過網路以游蕙安(已另行提起公訴)名義,
先後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
位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向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兆豐
帳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
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再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王振偉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列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韋程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振偉、王琮信、鄭煒鈞、黃明華、高敏馥、何嘉
慧、溫佳蓉、李偉明、黃郁淇、賴慧綾、黃雅欐、林惠淑
、張昱晴、周釗楊、何翰宗及被害人李明憲、張志凰等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另案被告游蕙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純文字檔)及LINE截圖資料各1份。
(四)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
基本資料各1份。
(五)以被告游蕙安名義申辦之華南帳戶、兆豐帳戶、台北富邦
帳戶及聯邦帳戶等數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11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
038號函文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
(七)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42117號函文
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件資料、客戶網路銀行約
定資料各1份。
(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18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30053627號函文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件
資料、線上申辦數位存款帳戶─查詢報表各1份。
(九)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2月20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61993號
函文及檢附之線上開戶申請書及身分證件資料各1份。
(十)告訴人王振偉、王琮信、鄭煒鈞、黃明華、高敏馥、何嘉
慧、溫佳蓉、李偉明、黃郁淇、賴慧綾、黃雅欐、林惠淑
、張昱晴、周釗楊、何翰宗及被害人李明憲、張志凰等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
(十一)告訴人王振偉等17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或轉帳交易紀錄資
料及對話紀錄資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王振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振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 14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華南帳戶 2 告訴人 王琮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王琮信,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內 113年3月15日9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華南帳戶 3 告訴人 鄭煒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鄭煒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內 ⑴113年3月16日 12時22分許 ⑵113年3月16日12時28分許 ⑶113年3月16日 12時29分許 網路轉帳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3月16日 12時20分許 網路轉帳 15萬元 華南帳戶 4 告訴人 黃明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明華,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 11時46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華南帳戶 5 告訴人 高敏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高敏馥,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 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華南帳戶 6 告訴人 何嘉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何嘉慧,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 11時36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華南帳戶 7 告訴人 溫佳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溫佳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內 ⑴113年3月14日 9時9分許 ⑵113年3月14日 9時33分許 網路轉帳 ⑴5萬元 ⑵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8 被害人 李明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李明憲,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 11時49分許 臨櫃匯款 1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9 告訴人 李偉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偉明,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 14時40分許 臨櫃匯款 22萬元 兆豐帳戶 10 告訴人 黃郁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黃郁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內 113年3月16日 15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兆豐帳戶 11 告訴人 賴慧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賴慧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內 ⑴113年3月16日 13時42分許 ⑵113年3月16日 13時43分許 ⑶113年3月16日 13時45分許 網路轉帳 ⑴5萬元 ⑵1萬1000元 ⑶1萬9000元 兆豐帳戶 12 被害人 張志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張志凰,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內 ⑴113年3月12日 12時15分許 ⑵113年3月12日 12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⑴5萬元 ⑵5萬元 聯邦帳戶 13 告訴人 黃雅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黃雅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 11時19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聯邦帳戶 14 告訴人 林惠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惠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 8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聯邦帳戶 15 告訴人 張昱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張昱晴,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內 ⑴113年3月13日 8時47分許 ⑵113年3月13日 8時48分許 ⑶113年3月14日 8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聯邦帳戶 16 告訴人 周釗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周釗楊,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內 ⑴113年3月15日 8時53分許 ⑵113年3月15日 8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⑴5萬元 ⑵5萬元 聯邦帳戶 17 告訴人 何翰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何翰宗,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至右開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 8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聯邦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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