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DM 竊盜(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CTDM
2026-06-09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禎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3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5 年度易字第59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禎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另
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禎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
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
調查審認。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
利,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及守法觀念,亦有危害他人居住安全之虞,影響社會安全
秩序,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本案竊盜竊得之財物價值,及
所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人施佑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在卷可稽,其所為犯行之損害已有減輕;另衡以被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
黑色LV手提袋1 個,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孫霈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5號
被 告 黃禎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禎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0月21日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施佑霖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侵入
上開住處後,徒手竊取施佑霖所有放置在床上之黑色LV手提
袋1個(價值新臺幣3萬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
車離去。嗣經施佑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佑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禎緯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施佑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扣押物照片1張。 佐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上開手提袋1個已於114年11月5日發還告訴人施佑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