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DM 竊盜(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CTDM
2026-06-11
案號:易緝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景棠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3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景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麥景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毀
越門窗、侵入住宅且結夥3人以上」補充更正為「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第7行所載
「不詳工具」前補充「可供兇器使用之」、第8行所載「大
門門鎖」後補充「及額外鎖頭」、第10行所載「除濕機1台
」後補充「玉石2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麥景棠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073號和解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還贓證物款領款收
據影本(審易字卷第55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115頁;易
緝字卷第90頁、第96頁、第100頁至第102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
言。查本案告訴人林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家的門
鎖有一個額外的鎖頭,跟原本門上的鎖頭,兩個都被破壞,
額外的鎖頭看起來是用剪的,原本的鎖頭看起來是拿工具撬
開的等語(審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被告與同案被告
詹玉詩、「米蟲」2人(下合稱同案被告2人)破壞該鎖頭及
門鎖,自該當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2
人共犯本案所用之不詳工具,既可用以剪斷鎖頭及撬開門鎖
,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
」及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等加重要件,固有
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且起訴法條同一,尚
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1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112年3月24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節,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說明並提出法院前案紀
錄表為證,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
犯行,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
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
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
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而於1年餘之短期即又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夥同同案被告2人,並以工具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告訴
人住處竊取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居住
安寧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低及被告係擔任
把風工作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所前從事油漆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易緝字卷
第103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已依
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且賠償
完畢,此有前引本院和解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還贓
證物款領款收據影本在卷可佐,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與同案被告2人共同竊得碎鑽石1批、蛋面玉石10顆、龍銀
30至40塊、玉手環2只、電視機1台、除濕機1台、玉石2顆及
現金28萬元(合計價值60萬2,000元),俱為渠等之犯罪所
得,然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判斷其等實際分配情形,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與同案被告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按3
分之1比例宣告沒收,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給付20萬元之條
件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上開已賠償與告訴人之
部分,形同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又被告上開賠償之數額雖不及其所
應沒收之部分(即60萬2,000元之3分之1),然就差額部分
,告訴人亦於和解成立時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此有
前引之和解筆錄在卷可考,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拋棄其對
被告之民事權利,本院即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
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且上開差額亦非甚鉅,是本件如再
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同案被告2人持以破壞門鎖之不詳工具,雖係供犯本案所用,
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
有限,因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21萬100元部分,無充足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
有關聯性,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4號
被 告 麥景棠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景棠與其女友詹玉詩、綽號「米蟲」之男子(詹玉詩、米
蟲尚未到案)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
門窗、侵入住宅且結夥3人以上共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7月20日6時43分許,由麥景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玉詩及該綽號「米蟲」男子前往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林信宏住處,由麥景棠負責把風及接
應,再由詹玉詩、「米蟲」男子2人持不詳工具,破壞林信
宏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林信宏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林信
宏所有置於屋內之碎鑽石1批、蛋面玉石10顆、龍銀30至40
塊、玉手環2只、電視機1台、除濕機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28萬元,合計價值60萬2,000元,得手後由麥景棠載離
現場。嗣林信宏返家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
得現金21萬100元。
二、案經林信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景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住處於上揭時地遭人破壞門鎖竊取財物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26張、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20張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麥景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結夥3人以上共犯竊盜罪嫌。
被告與共犯詹玉詩、綽號「米蟲」男子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