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DM 損害賠償(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CTDM
2026-06-10
案號:交簡附民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許文寧
上列原告因被告蘇啟瑞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2468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記載被告「蘇啟瑞受僱公司
」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依對
造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對
被告「蘇啟瑞受僱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
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
2條、第493條、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定。
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蘇啟瑞受僱公司」
,未記載該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
該被告之人別,於法不合。惟上開情形仍屬得補正之事項,
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提出完整記載被告「蘇啟瑞受
僱公司」真正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蘇啟瑞受僱公司」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