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DM 公共危險(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CTDM
2026-06-08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姿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130號
被 告 陳姿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蓉於民國115年2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親戚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燈桿前,與黃婷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姿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20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現場照片4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