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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M 公共危險(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CTDM 2026-06-08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AT(中文名:武文達,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D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VU VAN D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
    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3號
  被   告 VU VAN DAT(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DAT(中文名:武文達)於民國115年1月25日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
    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8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VAN D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