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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M 公共危險(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CTDM 2026-06-08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所載「年2月16日」更正為「2月6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被   告 王家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鴻於民國115年2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4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六
    龜區光復路與太平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據報到場,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26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
    詢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