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訴緝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良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自民國113 年10月21日起至123 年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1
234 、15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6(綽號「牛排」)與白舜仁(綽號「小白」,所涉詐欺
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46 號判決有罪)、
張力文(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與A03間有
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間,在高雄市路○區○○路0
00 巷000 弄00號房屋(下稱高雄小城)1 樓後方房間內,
由A06以球棒揮擊、白舜仁徒手毆打、張力文以手指虎毆打
及電線接電電擊A03(起訴書誤載為A06以電線接電電擊A03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訴卷三第67頁】),致A03受
有頭皮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不讓
A03離去該處,共同以此方式私行拘禁A03。嗣因遭他人同時
拘禁於高雄小城之A02於111 年1 月25日16時逃離高雄小城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
A06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
見訴緝卷第15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訊問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
程序中、證人即共同被告白舜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任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
被告張力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證人即在場人A02、王乃億
、張軒睿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小城社區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另遭綑綁手腳等語,惟此節據被告及
共同被告白舜仁否認在案。告訴人固指稱:被告、白舜仁打
完我後就用繩子綑綁我的手腳,把我丟在房間裡等語(見警
卷第57至59、63頁;他二卷第241 頁;金訴卷三第81至83頁
),惟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不免渲染、誇大,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之依據。然查,告訴人之傷勢部位客觀上難認與遭綑綁手腳
有關,則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以擔保其此部分證言之憑信性,無從遽為不利被告判斷
之依據,是尚難遽認被告及其共犯另有綑綁告訴人手腳之行
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然此僅涉及犯罪手段
認定之歧異,爰更正審認如事實欄一所示。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 於112 年5 月31日
增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 將
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 條之1 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
項論以較重之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認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
論處。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
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係指違反
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
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
人受到拘禁之期間約為2 日,且於上開期間內遭限制無法自
由離去該處,已如前述,其被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
之時間,依上揭說明,自屬私行拘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起
訴書對被告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所違誤,然此行為
態樣與私行拘禁所在條項及刑度均相同,無礙於被告之攻擊
防禦,本院自得逕予更正審認,併此敘明。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
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
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
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
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
,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僅成立一私行拘禁罪。
四、再被告所為私行拘禁犯行,與白舜仁、張力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白舜仁、張力
文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即以毆打、電擊、不讓其自由離去之
方式私行拘禁,時間約2 日,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及妨害其
行動自由,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權益,所
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所居之角色、侵
害法益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
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對本案量刑表示:請法院從重量
刑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76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柬埔寨從事酒店經紀工作,月收入約美
金1,700 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及
健康狀況(見訴緝卷第156 頁)暨其素行(見訴緝卷第99至
105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
本文、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之球棒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金訴卷一第350 頁),為本
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球棒乃一般日
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
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查,未扣案之手指虎1 只、不詳數量之電線雖係供被告與
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其對
該等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該等物
品亦均非違禁物,故毋庸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再查,員警於111 年7 月12日15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時,雖扣得如附表柒所示之物,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51至1155頁),然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金訴卷
一第350 頁),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員警分別於111 年1 月25日22時5 分許、同年7 月12日15
時10分許、同日15時25分許、同日16時30分許、同日17時26
分許、同日14時7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高雄小
城搜索、對林信任、邱聖庭、文若芬、白舜仁、張軒睿執行
搜索時,雖另扣得如附表壹至伍、捌所示之物,此有湖內分
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事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4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5 份在卷可考(見
警卷第107 至110 、113 至117 、357 至365 、605 至609
、613 至617 、1363至1367、1425至1429頁),然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等物品非其所有等語(見金訴卷一第
350 至351 頁),且該等物品業經本院於另案審結時,宣告
沒收或敘明未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爰均不於本案被告所犯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陸各編號所示之物皆非被告所
有,爰待共同被告張力文到案確認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
後,再予諭知是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6與共同被告游翔任(綽號「老張」
)、林信任(綽號「傻瓜」)、文若芬(綽號「小妹」)、
邱聖庭(綽號「阿庭」,上揭4 人涉犯私行拘禁部分,均另
由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46 號判決有罪)、張力文、廖
家德(綽號「小AC」,另經橋頭地檢署通緝中)、白舜仁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 月22日5
時許,由游翔任、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張力文、廖家
德,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00號之拓程商旅301
號房內,旋即將門反鎖,由游翔任手持橡膠槌、邱聖庭持球
棒、張力文(起訴書誤載為林信任,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金訴卷三第67頁】)持彈簧刀,游翔任、廖家德(起訴書
誤載為文若芬,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訴卷三第67頁】
)並在旁拍攝影片,共同以此方式脅迫被害人A02簽署本票
及器官捐贈同意書,再強押被害人乘坐由張力文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離開拓程商旅,前
往高雄小城,並由邱聖庭、廖家德押車控制被害人之行動,
於同日9 時40分許抵達高雄小城後,由邱聖庭、張力文輪流
將被害人看管於該址2 樓房間內,共同以此方式限制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未經合法起訴(包括自訴)
或請求之事項,法院不得加以審判,亦即不告不理原則。反
之,案件經合法起訴(包括自訴),法院即有審判之義務。
因此,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
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而訴經提起後,
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
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
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
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
事實大於判決事實),刑事訴訟法未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
變更之規定,亦無有關減縮犯罪事實之規定。因此,犯罪事
實有無經檢察官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無記載為
準,如經檢察官將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應認為犯罪事實全部業已起訴,法院應予全部審判(最高法
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游翔任……因懷疑A02、A03侵吞詐欺所
得贓款而心生不滿,……,竟與張力文(綽號「小胖」)、林
信任(綽號「傻瓜」)、文若芬(綽號「小妹」)、邱聖庭
(綽號「阿庭」)、A06(綽號「牛排」)、白舜仁(綽號
「小白」)及廖家德(綽號「小AC 」,為警追查中)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剝奪被害人、A03行動自由之行為,及起訴書所犯法
條欄就犯罪事實欄一係記載「被告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
、A06、白舜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張力文、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
、A06、白舜仁,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嫌,與游翔任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信任、文
若芬、邱聖庭、A06、白舜仁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亦請予分論併罰」,足見檢察官針對被告之起訴範
圍包含被害人被害部分之事實,故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2 年
11月2 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表示更正被告、白舜仁僅涉犯A03
被害部分之事實,其等與張力文、林信任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見金訴卷一第346 頁)
,自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被告、白舜仁涉犯被害人被害部
分之事實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游翔任
、張力文、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白舜仁之陳述、證人
即被害人A02、證人即在場人A03、王乃億、張軒睿之證述、
拓程商旅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小城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
文若芬與林信任配偶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文若芬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文若芬中信帳戶)、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害人之衛福
部臺南新化分院(下稱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項為
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參與被害人遭妨害自由部分等語。經查:
一、游翔任因懷疑被害人侵吞詐欺所得贓款而心生不滿,林信任
則與被害人間亦有債務糾紛,嗣游翔任得知被害人投宿於拓
程商旅,與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張力文、廖家德於11
1 年1 月22日5 時許,一同前往拓程商旅301 號房內,將門
反鎖,由游翔任持橡膠槌、邱聖庭持球棒、張力文持彈簧刀
,共同以此方式脅迫被害人簽署本票及器官捐贈同意書,游
翔任、廖家德並在旁拍攝影片,再強押被害人乘坐由張力文
駕駛之甲車,由邱聖庭、廖家德押車控制被害人之行動,將
被害人載往高雄小城,於同日9 時40分許抵達高雄小城後,
由邱聖庭、張力文輪流將被害人看管於該址2 樓房間內,共
同以此方式私行拘禁被害人等節,業據游翔任、林信任、邱
聖庭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文若芬於偵查、準備及審判
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共同被告張力文於警詢、偵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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