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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
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詠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文鴻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往事清零」、「周柯」、「堅定不移」及不詳詐騙分子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
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嗣陳文鴻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
予李威辰,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威辰陷於錯誤,而
於同年10月21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等待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陳文鴻依「往事清零」指
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詠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陳
文鴻、職稱:財務經理,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上有
偽造之「詠旭公司」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於同日9時10分
許前往上址,並配掛本案工作證,佯以詠旭公司財務經理名義取
信於李威辰,復交付本案收據與李威辰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詠旭公司,李威辰並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陳文鴻
,陳文鴻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往事清零」指定之人,以此方式
遂行詐欺犯罪,併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嗣李威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文鴻
    (下稱被告)則表示無意見(訴卷62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
    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訴卷111頁),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威辰(偵卷第13-19頁)所為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李威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1-2
    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3108200號函暨職務報告、工作證照
    片(偵卷第109-113頁)、李威辰提供之現金收據憑證、對
    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31-57頁)、(李威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9、61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11號檢察官起訴書(偵卷第93-9
    7頁)在卷可參,足認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
    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此外,參酌被告自陳其拿完前之後去鳳山派出所及偵查大隊
    詢問是否車手、母親於本案發生前就有擔心被告可能被騙、
    被告隔2日尚有前往被害人工廠找被害人,更清楚知曉自身
    非詠旭公司的財務經理等行為(訴卷61-62頁),被告仍持虛
    假之證件向被害人領款,更可見被告清楚知曉其行為即有高
    度可能是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判斷、認識能力均正
    常,非何因感情詐欺導致完全相信對方、喪失正常判斷者。
    被告預見自身行為將可能係詐欺、洗錢仍執意為之,其至少
    具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另被告雖稱其收取之20萬元業經告訴人領回等語,此與告訴
    人稱有出金過1次,113年10月22日13時56分,20萬元等語(
    偵卷17頁)能相互對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替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而告訴人乃本於錯誤之資訊而
    交付前開款項等節均為客觀事實,被告完成代收詐欺贓款、
    將款項專交上手之工作,其詐欺、洗錢犯罪即足以成立,至
    於詐欺集團事後將該筆贓款任由告訴人領回(出金)作為取信
    告訴人之用(此見告訴人之後又給付數百萬元之所謂投資款
    給詐欺集團成員自明),抑或據為己有作為詐欺之紅利均只
    是詐欺集團事後處分詐欺所得財物之問題,不影響被告共同
    詐欺、洗錢罪之成立。
四、本案詐欺過程中,僅被告、「往事清零」、「周柯」即已有
    3人,加上如今詐欺犯罪分工明確、細緻,三人以上共同犯
    案之情況應屬常態且足以想見,本案可認被告所涉犯之詐欺
    犯罪中,共同違犯詐欺之人均有3人以上。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事先所偽造之識別證,並配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詠旭公司之財務經理,依上述說明
     ,該工作證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訛,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
     使,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使
     告訴人收款後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此無論何者,均屬
     於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妨礙、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之效果,被告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㈣被告、「往事清零」、「周柯」、「堅定不移」、不詳詐騙
     分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㈥被告於偵查(偵卷103頁)、審理中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另領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
     減輕事由,但因本案適用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論處,此
     部分事由無從直接適用,僅於量刑部分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配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以使詐欺集團能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
    害非輕,其持偽造之詠旭公司識別證施行詐欺犯罪,更使詠
    旭公司蒙受損失。且告訴人交付之價額為20萬元,並非小額
    ,影響非淺。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再參酌
    被告之前科素行。復參酌被告雖最終坦承犯行,但其態度於
    本院準備、審理過程中一再反覆,於審理中仍稱其被騙云云
    (訴卷111頁),可見其就算坦承犯行,願意面對司法責任,
    但仍難謂誠摯。再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其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情況(訴卷1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況,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洗錢之財物,尚無從依
    照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固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各1張,為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至於收據
    上偽造之「詠旭公司」印文1枚附屬於前開收據,不重複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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