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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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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程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程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
  事 實
王程右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成員包含暱稱「林品寬」(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順心」,其犯行另由警偵辦中)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負責車手工作(王
程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
3年度偵字第14266號起訴)。嗣王程右與「林品寬」、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該表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下列金融帳戶內
,於113年5月21日20時36分前某時許,由暱稱「林品寬」提供手
機及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給王程
右,由王程右擔任提款車手,約定報酬為領取金額1%。嗣於附表
一款項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透過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並交予暱稱「林品寬」,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
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王程右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報酬(嗣
經其繳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及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訴卷第53頁)。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
    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偵
    卷42頁;訴卷58頁),前開自白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證人供述
    可大致符實,並有該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陳稱其有本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配合
    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等行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另參酌現今實施詐騙行為多集團化或組織化,於類似本案之
    先後對大量被害人施用詐騙詐取金錢之案件類型中,多存在
    3人以上之犯罪結構及團夥,透過分工以大量進行此等類型
    化之詐騙工作,本案僅被告、「林品寬」等人即已達2人,
    加上其他收集帳戶、施用詐術、統籌款項、分贓等行為之分
    工需求,本案可認被告所涉犯之數罪中,共同違犯詐欺之人
    有3人以上。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中,被告
    所犯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高本刑為7年
    ,於舊法之下將適用最高刑度即7年,而相較之下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規定處斷刑上限較低,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認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
    透過被告領取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層轉犯罪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以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效果,自屬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林品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分子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分
    別評價為一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均於偵查、
    審判中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因本案並非以洗錢罪作
    為論罪法條,無從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事由,但此該事由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金錢需求,不思依
    照正常途徑賺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
    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
    詐騙集團擔任提供車輛、收取並轉交贓款等之工作,對不特
    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
    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斟酌被告犯
    罪涉及之款項。此外,被告係為追求報酬犯案,主觀惡性非
    輕。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
    之意,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情狀。但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犯罪造成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無前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情況(訴
    卷5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擔任
    之角色定位等一切情況,並審酌本案起訴書雖求刑2年以上
    之刑度,然偵查中尚未發生被告繳回犯罪所得、出現前開減
    輕事由之情事,因認求刑之範圍於本案目前之狀況中稍有不
    當,但仍參酌檢方求刑之意見及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附表一之詐欺款項無證據足供認定仍由
    被告持有,無從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報酬
    為900元,此為被告所自承(訴卷5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
    經被告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提領金額、時間 地點 1 劉盈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向告訴人劉盈君佯稱:下載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 20時26分許 5萬元 ①2萬元、113年 5月21日20時36分許 ②2萬元、113年5月21日20時37分許 ③1萬元、113年5月21日20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友情門市    113年5月21日 20時39分許 4萬元 ①2萬元、113年5月21日20時47分許 ②2萬元、113年5月21日20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統一太子城門市 
 
附表二:                        
壹、書物證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36頁)  2、(廖盈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31、33、41-42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7683號函暨(戶名:廖金龍、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1-28頁)  5、統一超商ATM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照(警卷第13-17頁)  6、帳戶車手詐欺附表(警卷第3-5頁)  7、(王程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66號檢察官起訴書(偵卷第21-24頁)(同偵卷第45-48頁) 貳、證人供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盈君(附表編號1)  1、113年07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7-40頁) 參、被告供述  一、被告-王程右  1、114年02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11頁)  2、114年07月0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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