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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
54、1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辰犯附表二所示貳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俊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甲案》審理中,亦非本案起訴範
    圍)於民國113年7月中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李正賢」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擔任出金手,負責依指示
    將人頭帳戶租金、假出金轉入指定帳戶。陳俊辰與「李正賢
    」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持用iPhone 11 Pro廠牌
    行動電話1支(下稱A電話)使用飛機依指示為下列行為:
 ㈠前開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21日16時30分許,向林筠諭(所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中)取得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再由陳俊辰於113年8月26日17時17分許,自其所申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轉帳新臺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均同)3,
    100元至林筠諭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
    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台新帳戶),以支付林
    筠諭提供遠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新帳戶」,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之租金。另由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時
    ,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陳俊辰就前開
    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
    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苙芳佯以在投資平臺操作股票賺錢為
    由,致黃苙芳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7日11時58分許匯款29
    0,000元至遠銀帳戶,旋由前開集團成員轉出,藉以造成金
    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黃苙芳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
 ㈡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及LINE向王席珍佯以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為
    由,致王席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新
    竹市○區○○路0段00號霈霈雲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
    霈雲公司),以該編號所示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錢
    包(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再由陳俊辰於113年9月11日
    23時59分許,自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10,230元至王席珍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
    中信帳戶),藉此假出金之方式取信王席珍,致王席珍陷於
    錯誤,遂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間前往霈霈雲公司,
    以各編號所示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錢包,藉以造成
    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王席珍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
    情。
二、案經黃苙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
    )、王席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新竹二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陳俊辰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65頁),乃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苙芳等人、證人林筠諭
    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遠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轉帳紀
    錄截圖、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代碼查詢及霈霈雲公司網頁列印資料
    、霈霈雲公司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客戶資料調查表暨聲明書
    、簽收單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偵
    一卷第41至42頁,訴卷第96至101、165、169至171頁),足
    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仰
    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參與前開集團,
    負責依指示將人頭帳戶租金、假出金轉入指定帳戶,而使前
    開集團成員順利取得人頭帳戶及取信告訴人持續交付財物,
    憑以遂行犯罪,是被告參與部分俱屬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
    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之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
    負全部責任,是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與「李正賢」暨前開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載
    被告與郭奕暘、王彥靖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本案除
    被告供稱「李正賢」即為郭奕暘外,遍觀全卷並無郭奕暘、
    王彥靖確有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積極事證,是公訴意
    旨既未具體說明認定郭奕暘、王彥靖參與實施本案犯罪之理
    由供本院審酌,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認,卷內其餘
    證據復無從積極證明郭奕暘、王彥靖主觀上與被告暨前開集
    團成員所涉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客觀上確有參與犯罪
    之行為,則起訴書認應對被告與郭奕暘、王彥靖論以共同正
    犯,實乏所據。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應
    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
    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
    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
    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
    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
    害程度與損害金額、被告加入前開集團期間、所處之角色地
    位、犯罪歷程長短、行為態樣、依指示負責出金之參與犯罪
    分工情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及想像競合之罪名尚
    包括一般洗錢罪,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羈押前從事綁鐵工及外送工作,月收入約30,000至40,0
    00元,與友人同住,無需扶養他人(訴卷第17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
    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
    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再依罪
    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手法、行為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
    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逕行適用。
    再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
    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又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
    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A電話業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且經扣押於甲案
    (訴卷第170至171頁),並有甲案起訴書為憑(偵一卷第51
    至130頁,訴卷第17至8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取得46元、117元為報酬(
    訴卷第17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虛擬貨幣,核屬洗錢之財物,惟未據扣
    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分得該等財物或具事實
    上處分權限,復衡酌其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
    犯罪所得情形、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果就本案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
    符比例原則。
 ㈤未扣案之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使用,然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
    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
    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
    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又審諸時下詐欺集團
    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訛詐被
    害人、指示車手收取財物、提領款項及後續收水等諸多階段
    ,彼此間分工細密,復參以各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
    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得認知其他成
    員實施犯行內容,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
    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
    人金融帳戶資料、依指示取財提款之車手、負責收水、匯兌
    水房成員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
    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
    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該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
    果)同負其責。本件遍觀全卷並無被告乃立於前開集團主導
    地位之積極事證,故被告雖自承加入前開集團擔任出金手,
    然其既僅負責依指示將人頭帳戶租金、假出金轉入指定帳戶
    而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依前揭說明自僅針對該集團訛詐告
    訴人犯罪過程核與其行為相關者,始須負共同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罪責。又被告係於113年9月11日23時59分許,始以假
    出金之方式取信告訴人王席珍而參與犯罪,時序已在附表一
    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席珍交付財物時間之後,是公訴意旨既
    未具體說明認定被告參與實施附表一編號1犯罪之理由供本
    院審酌,卷內事證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與前開集團成
    員所涉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何分擔實施訛
    詐、收取或提領詐得財物並轉交上手、經手犯罪所得、分配
    報酬等行為,自不得就此部分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或一般洗錢罪。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有罪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現金 虛擬貨幣 1 113年9月9日 22時18分許 30,000元 (另有300元手續費) 泰達幣891.5顆 2 113年9月13日 21時25分許 370,000元 (另有3,700元手續費) 泰達幣10,995.5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9.5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 113年9月24日 14時34分許 500,000元 (另有5,000元手續費) 泰達幣14,903.1顆 4 113年9月26日 15時5分許 500,000元 (另有5,000元手續費) 泰達幣14,970.1顆 5 113年10月8日 12時43分許 1,000,000元 (另有10,000元手續費) 泰達幣29,717.7顆 6 113年10月9日 16時45分許 1,000,000元 (另有10,000元手續費) 泰達幣29,717.7顆 7 113年10月21日 20時38分許 500,000元 (另有5,000元手續費) 泰達幣14,771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原金重訴字第一號)扣押之iPhone 11 Pr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原金重訴字第一號)扣押之iPhone 11 Pr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1.新竹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13810號(警一卷) 2.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40015933號(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654號(偵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273號(偵二卷) 5.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4號(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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