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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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A05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
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竟基於即使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9時14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
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藉其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
手法,分別向A01、A02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
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嗣A01、A0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A05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3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遭到
教育詐騙、在學校被老師欺負及性騷擾,非常慌張,有一個
人說提供金融卡、密碼給他,他可以幫助我,我就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對方,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等
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前揭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A01、被害人A02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在卷,並有附表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等
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存戶之金融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
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
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現今詐欺
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
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可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係
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1歲之成年人,智慮成
熟,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有所認識。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遭到教育詐騙、在學校被
老師欺負及性騷擾,非常慌張,有一個人說提供金融卡、密
碼給他,他可以幫助我,我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
(訴字卷第79、132頁),惟被告於遭遇教育詐騙、性騷擾
之情形下,竟未積極尋求警方協助或其他公權力介入,以避
免持續遭受侵害,反而選擇聽從他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授予他人,此舉已與常情相違
。又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對方如何藉由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被告等事,均無法提出合
理解釋或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上開所述提供帳戶
金融卡、密碼即可協助其處理遭教育詐騙、性騷擾之情節,
顯然悖於常理,一般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能察
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
㈣次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於113年5月31日19時14分前之存款
餘額僅剩餘些許款項,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7
頁)在卷可憑,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
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相符,由
此可證被告主觀上雖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詐
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預見,卻因本案帳戶內餘
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
,遂不甚在意本案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
,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是以
,被告既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甚有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洗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隱
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果發生,卻仍執意為之
,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工
具一事,抱持毫不在意之容任心態,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
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亦屬科刑規範,自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是
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所犯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⒉經綜合比較結果,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規定論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如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是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藉由
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利用本
案帳戶金融卡將匯入之特定犯罪所得提領一空,進而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惟被告前揭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工
作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
A01、被害人A02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渠等分
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並賠
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訴字卷第109至110、141頁)可參,又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
人A02試行調解,然因被害人A02未到場參與調解期日,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訴字卷第103頁)存卷可參,是被吿迄未與
被害人A02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尚無法完全歸咎於被告
所致;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138頁),以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
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復未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
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
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金融卡未經
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並考量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
止原有功能,已無再次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風險,
沒收上開帳戶金融卡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同時提供其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認定
其有同時提供玉山、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
有提供郵局金融卡,我不記得我有提供3張金融卡給對方等
語(訴字卷第132頁),是被告對於有無提供玉山、中信金
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乙節之供述
已有前後歧異,尚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供述,即認其有同時提供玉山、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
為。再參以被告申設之玉山、中信帳戶均未列為警示帳戶,
玉山帳戶於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查無交易紀錄,
中信帳戶於上開期間雖有交易紀錄,但未見款項匯入後旋即
提領或轉匯一空之異常交易情形,有卷附之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4年1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3582號函暨所附
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4
224839100693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57至68頁)可佐,卷內復查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
有同時提供玉山、中信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自無從執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供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
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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