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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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秦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49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73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秦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
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秦鳳可預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
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
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
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5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
富公司)註冊MAX、Maicoin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以下分稱MA
X帳戶、Maicoin帳戶)之密碼、電子信箱帳號abc188000000
0oud.com及密碼、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甲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靜淑要加
油」之成年人,復於113年12月22日18時17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青興門市,將遠銀帳戶、其所申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姓名年籍不詳、由「靜淑要
加油」指定之「陳沂箴」,再於113年12月25日18時4分許,
以LINE提供遠銀帳戶及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靜淑要加
油」,另將遠銀帳戶、國泰帳戶、MAX帳戶、Maicoin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驗證碼、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照片,
一併以LINE提供予「靜淑要加油」。「靜淑要加油」暨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遠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MAX帳戶與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遠銀帳戶及國泰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甲門號後
,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黃
巧菱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各編號款項,旋為前開集團成員
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黃巧菱等人察
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巧菱、翁麗娟、陸冬梅、江星燁、黃奇達、王國年、
戴君蓉、胡何姿燕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
稱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鍾得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請同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李秦鳳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64頁),乃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巧菱等人分別於警詢證
述綦詳,並有國泰帳戶、遠銀帳戶之基本資料、統一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ATM查詢結果
、MAX帳戶與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交貨便之寄件資料及
會員資料、MAX交易所新台幣出金教學網頁列印資料、附表
一、二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判
中坦認不諱(訴卷第174至181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依被告供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警卷第101至105頁,
對話卷第3至429頁,併偵卷第41至43、65至619頁,訴卷第1
74至179頁),被告除寄交起訴書所載遠銀帳戶、國泰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併辦意旨書所載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外,亦有提供遠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電子信箱帳號abc1880000000oud.com及密碼、
甲門號、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照片、本案帳戶之驗證碼;又
依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方法,併辦意旨書顯有各該編號所
示誤認(載)及漏載之情,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
㈢觀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前開集團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所認知,抑
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
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院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本案帳戶驗證碼、甲門號
之時點雖非同時,然交付對象相同,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
明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係
基於同一幫助犯意先後提供。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本案帳戶驗證碼、甲門號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1730號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二),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至被告最終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惟於偵查階段否認
犯罪,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本案帳戶驗證碼、甲門
號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
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並考量告訴人之人
數與損害金額,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資料內容、非實際施詐
或洗錢之人等犯罪情節、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
解或賠償損害,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
前從事螺絲包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00餘元,
與男友同住,需貼補男友奶奶生活費(訴卷第18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此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
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
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
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其中
附表一所示款項之23,960元(即遠銀帳戶113年12月25日餘
額24,127元-113年12月25日19時18分許告訴人王國年交付款
項前之餘額167元=23,960元),業經圈存於遠銀帳戶而尚未
提領或發還(訴卷第23頁),既未扣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
案之其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係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提領
詐欺得款期間,無從掌控本案帳戶內款項,且非終局保有該
等洗錢財物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取得財產
上利益,復衡酌其犯罪態樣、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
情形(詳後述)、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
收,果就該等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俾符比例原則。
㈢被告否認本案獲有報酬在卷(訴卷第179頁),卷證亦未足積
極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又未扣案之遠銀帳戶及國泰
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客觀財產
價值尚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
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金額 證據 1 黃巧菱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18時40分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不實租屋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李秦鳳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黃巧菱佯以先付押金可先看屋為由,致黃巧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 113年12月25日19時28分許轉帳14,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2 翁麗娟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18時許起,使用LINE假冒翁麗娟之友人楊明憲並佯以借款為由,致翁麗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 ⑴113年12月25日18時53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3年12月25日19時27分許轉帳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 陸冬梅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21時10分許起,使用LINE假冒陸冬梅之友人王富箕並佯以借款為由,致陸冬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 113年12月25日22時41分許轉帳1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4 江星燁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10時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不實租屋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李秦鳳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江星燁佯以預付訂金可先看屋為由,致江星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國泰帳戶。 113年12月25日19時26分許轉帳1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5 黃奇達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19時許起,使用LINE假冒黃奇達之友人陳建弘並佯以借款為由,致黃奇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遠銀帳戶。 113年12月25日19時25分許轉帳30,000元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⑵遠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6 王國年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18時17分許起,使用LINE假冒王國年之友人陳建弘並佯以借款為由,致王國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由友人李明澤轉帳至遠銀帳戶。 113年12月25日19時18分許轉帳100,000元 ⑴遠銀帳戶交易明細 7 戴君蓉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20時3分許起,使用LINE假冒戴君蓉之小姑林美杏並佯以借款為由,致戴君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遠銀帳戶。 113年12月25日20時7分許轉帳30,000元 ⑴遠銀帳戶交易明細 8 胡何姿燕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19時34分許起,使用LINE假冒胡何姿燕之友人李桂鳳並佯以借款為由,致胡何姿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遠銀帳戶。 113年12月25日20時9分許轉帳14,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遠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層轉第2層帳戶情形 層轉第3層帳戶(即MAX 帳戶)暨提領情形 證據 1 鍾得水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下旬前某時起,在網路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李秦鳳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鍾得水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致鍾得水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7日12時9分許,轉帳1,538,235元至張臻所申設合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⑴A帳戶自114年1月17日12時13至14分許,分別轉帳2,0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1,030,0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併辦意旨書誤認係張臻名下帳戶),以入金張臻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之MAX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下稱B帳戶)買入泰達幣。 ⑵A帳戶於114年1月17日12時15分許,轉帳505,0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併辦意旨書誤認係張臻名下帳戶),以入金張臻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之Maicoin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下稱C帳戶)買入泰達幣。 B帳戶轉出泰達幣至MAX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認係Maicoin帳戶)後,再自MAX帳戶提領以太幣 ⑴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5年2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50010584號函暨附件 ⑵合庫銀行林口文化分行115年1月29日合金林口文化字第1150000267號函暨附件 ⑶遠東銀行114年12月9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996號函暨附件 ⑷現代財富公司115年1月2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50000087號函暨附件 ⑸MAX帳戶交易紀錄 ⑹通訊軟體及網頁截圖 ①114年1月17日12時13分許轉出泰達幣30顆(併辦意旨書漏載)。 ②114年1月17日12時14分許轉出泰達幣15,100顆。 ③114年1月18日12時15分許轉出泰達幣15,150顆。 ④114年1月19日12時15分許轉出泰達幣934顆(併辦意旨書漏載) C帳戶轉出泰達幣至MAX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認係Maicoin帳戶)後,再自MAX帳戶提領以太幣 ⑤114年1月17日12時16分許轉出泰達幣15,150顆(併辦意旨書漏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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