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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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
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事實
謝嘉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之某時,
加入由「梁育仁」、「楊坤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前往指定處所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嗣謝嘉宏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嘉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戶(各該帳戶帳號,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下合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謝嘉宏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金額後,旋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謝嘉宏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49頁、第129頁至第141頁),茲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之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所涉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
卷第129頁、第138頁),核與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各
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僅用以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
犯行),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見警卷
第23頁至第41頁;偵一卷第81頁至第102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本案起訴部分係於114年4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
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3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
除本案起訴部分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
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
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
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是應
以本案起訴部分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
論罪。基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施用詐術(即著手時點
)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113年9月20日13時8分許」,被
告自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
行尚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
名(見訴卷第44頁、第128頁至第129頁),使之為辯論,自
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49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於密接時間有多次向本案各該告訴
人接續為多次取款之行為,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3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
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
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4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情節、手法均相類,犯罪
時間集中於113年9月24日當日,且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
難。
⒉被告本案係提供4個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尚非詐
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暨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之法
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23頁至第1
24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夜市受僱工作,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由前配偶照顧,需支應子女日常開銷,以及扶養父母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40頁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
過程中坦承犯行,認識自己所為非是,面對錯誤,參以被告
雖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目前無資
力而未為履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在卷(
見訴卷第140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與上開告訴人
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21
頁)。此外,被告均未能與本案其餘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或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㈧至被告本案各該犯行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本院綜合
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
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
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
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
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
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
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經查,被告先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領/轉帳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告訴人A04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所示之
金額2萬元,及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復
提領之金額2萬元,共計4萬元,嗣因本案中信帳戶遭警示而
未及提領告訴人A04其餘匯入款項6萬元等情,有本案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上開未
及提領之款項,自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該編號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另上開款
項雖未據扣案,然尚留存於本案中信帳戶內,且業於113年9
月25日列為警示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5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49884號函所附本案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A04相關報案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
13頁至第119頁),故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此說明。
⒊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已提領之
4萬元部分,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提領詐騙款項,
並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
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層層轉交
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
、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未獲有報酬等語(見訴
卷第48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婕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 文 相關書證 1 A01 (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9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A01外甥,並佯稱:因合夥開店周轉不靈,需臨時借款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9月24日13時12分許、30萬元 高雄社東郵局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 113年9月24日14時16分許,臨櫃提領16萬8,000元 謝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高雄社東郵局ATM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 113年9月24日14時26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14時27分許,提領6萬元;14時29分許,提領1萬2,000元。共計提領13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告訴人A01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頁、第48頁) *告訴人A01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 *被告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45頁;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偵一卷第47頁、第60頁) 2 A02 (見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13時57分許,透過行動電話佯裝A02姪女之男友,並佯稱:因缺乏現金購買五金材料,需臨時借款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本案國泰帳戶 ①113年9月24日14時15分許、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9月24日15時3分許,提領10萬元;同日15時4分許,提領5萬元 (含附表二編號3A03、編號4A04匯入之款項) 謝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告訴人A02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6頁) *被告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見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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