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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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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8
2號、第1083號、第1084號、第1085號、第1086號、第1087號、
第1088號、第1089號、第1090號、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靜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怡靜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1日審判期日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3月11日審判期日報到單、審判筆錄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37、163、167-173頁),本院認被告本件被
    訴犯行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
    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靜(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
    經本院判處罪刑)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儲值至被告所使用之線上遊
    戲「星城ONLINE」暱稱「高中杜挖濫」帳號內(繳費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繳
    費收據及手機螢幕畫面擷圖、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星城ONLINE」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暱稱「高中杜挖濫」的帳號是我跟「高奕傑」一起辦來用
    的,這個帳號除了我之外就只有「高奕傑」在用,我沒有用
    上開帳號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于嫙、林春梅、彭墿(原名:彭茂高)、李棋榕分別
    遭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暱稱「高中杜挖濫」之「星城ONLINE」帳戶內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于嫙、林春梅、彭墿、李棋榕、
    證人即告訴人李棋榕之女友李宜倩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參,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又暱稱「高中杜挖濫」之「星城ONLINE」帳
    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事實,亦
    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星城ONLINE」會員資料、
    購買及兌換歷程、新加坡商星圓通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提
    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資料、上開門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五卷第31、33-35、37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由上開事實,雖可推認告訴人4人
    確有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儲值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註冊之
    「星城ONLINE」帳戶內之事實,惟仍難據此推論被告即為向
    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之人,而須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二)於當代社會中,在有一定親密、信賴關係之人間,取得他人
    之身分資訊並非困難,是以個人資料所申辦之網路社群帳號
    ,並不當然與具體之個人間具有完全之身分同一性,縱使特
    定社群軟體帳戶係由特定對象之個人資料所申辦,亦非當然
    代表該個人資料之擁有者即為實際使用該社群帳號之人,而
    須搭配相關佐證茲為認定。於本案中,對告訴人4人行騙之
    人所使用之「高中杜挖濫」帳號,固係由被告申設之手機門
    號所申辦,然由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詐欺相關
    之虛擬點數購買及兌換歷程資料中,可見在本案行為時,實
    際以告訴人4人儲值之款項購買虛擬遊戲點數之人所使用之
    手機門號係為0000-000000號,而由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可
    見,該門號係由名為「林杰」之人所使用(見警五卷第35、3
    7頁),且由告訴人黃于璇、李棋榕、林春梅所提供之對話紀
    錄擷圖,亦可見本案實際向告訴人黃于璇、李棋榕、林春梅
    行騙之人所使用之暱稱亦為「林杰」(見警五卷第52-64頁、
    警六卷第10-11頁、警十卷第53-55頁),而與上開門號使用
    者之姓名完全相同,顯見在本案詐欺犯行中,除被告外,至
    少另有名為「林杰」之人與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具高度關
    聯,則本案實際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人是否確為被告
    ,已有高度可疑。
(三)又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訊問證人林杰,證人林杰明確
    證稱:我在111年中到112年底都住在高雄市三民區,我住在
    高雄時即認識被告,我當時有在玩「星城ONLINE」網路遊戲
    ,暱稱「高中杜挖濫」的帳號是我跟被告借用的,一開始是
    跟被告借來玩遊戲,但後來我就將該帳號作為詐欺使用,我
    都是用手機Qrcode叫被害人儲值付款,金額都在數千至1、2
    萬元左右,被告並未參與我的詐欺犯行,她只是單純出借上
    開帳號給我玩遊戲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7頁),由上開證
    述以觀,證人林杰對其向被告借用「高中杜挖濫」帳號作為
    詐欺所用,並利用上開帳號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情均
    證述明確,此節亦與被告之上開供述,以及上開客觀事證所
    呈情節相符,且由檢察官之上開訊問筆錄中,可見檢察官已
    明確告知證人林杰上開陳述可能使其自身遭追訴詐欺犯行,
    證人林杰仍明確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卷內復未見其有何
    刻意包庇被告之明確動機,可認定證人林杰所為之上開證述
    ,應有相當之信憑性,而堪採認。
(四)而依卷內現有事證,除可認定「高中杜挖濫」帳號係為被告
    所申辦之手機門號註冊之帳號外,即無任何被告確有參與附
    表所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任何證據,然由上開事證,已可
    合理懷疑本案實際使用上開帳號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者係為
    證人林杰,復無任何證據可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或參與證人林
    杰之上開詐欺犯行,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無由對被告逕以
    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五)公訴意旨雖依被告之上開辯詞而循線查得證人高奕傑,並確
    認證人高奕傑與本案並無關聯後,即認定被告所述係為「幽
    靈抗辯」,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述「高奕傑」係為桃園
    市民,年約21歲,並於本案發生時(即111年至112年間)居住
    於高雄,而經本院逐一比對被告所述之上開身分特徵與證人
    林杰之個人資料,可見除姓名不同外,其年齡、戶籍地、本
    案發生時之居住地域等個人特徵均與證人林杰幾乎完全相符
    (見警五卷第23、25頁),且由證人林杰之相關前案紀錄,亦
    可見證人林杰慣以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手法向他人行騙,並曾
    有利用偽名向他人收集「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以收取被害
    人所儲值之款項之舉(見本院卷第93-95、97-98頁),綜合上
    開事證,被告所述之「高奕傑」,其真實身分顯可疑係為證
    人林杰,是公訴意旨僅憑被告所供述之姓名欠缺可茲對應之
    具體對象,即推論被告所辯情節係為幽靈抗辯,再據以推論
    被告即為本案實際向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術之人,其推論之
    基礎已有明顯瑕疵,自無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既屬不能證明。依
    上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杰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
    係為實際對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行騙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
    15-117頁),且其陳述情節亦與卷內客觀事證所呈情節相當
    ,已如前述,是證人林杰顯可疑涉有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嫌,爰以本判決書告發,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于嫙  臉書帳號暱稱「林杰」(後改為「林彥」)之人於112年4月11日20時17分許,向黃于嫙佯稱欲出售「告五人」團體之演唱會門票,致黃于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林杰」提供之繳費代碼儲值至該人之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21時34分 5,000元 1、萊爾富電子發票證明聯、付款使用證明(見警五卷第47頁) 2、臉書暱稱「林杰」傳給被害人的超商條碼(見警五卷第49頁) 3、對話紀錄擷圖、聊天室貼文擷圖1份(見警五卷第51至64頁) 2 林春梅  臉書帳號暱稱「林杰」(後改為「林彥」)之人於112年4月12日12時47分許,向林春梅佯稱欲出售「動力火車」團體之演唱會門票,致林春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林杰」提供之繳費代碼儲值至該人之帳戶內。  112年4月12日14時24分 9,000元 1、萊爾富電子發票證明聯、付款使用證明(見警六卷第3頁) 2、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六卷第10至11頁) 3、機台操作憑證錯誤畫面(見警六卷第11頁) 4、萊爾富超商代碼(見警六卷第11頁) 3 彭墿  臉書帳號暱稱「yu han」之人於112年4月21日22時13分許,向彭墿佯稱欲出售「國蛋GoRDoN」歌手之演唱會門票,致彭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yu han」提供之繳費代碼儲值至該人之帳戶內。  112年4月21日22時47分 3,000元 1、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見警七卷第55頁) 2、臉書網頁擷圖(見警七卷第67頁) 3、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七卷第69至70頁) 4、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金額證明聯(見警七卷第70頁) 5、全家繳費條碼(見警七卷第70頁) 4 李棋榕  臉書帳號暱稱「林彥」(後改為「林杰」)之人於112年4月5日10時50分許,向李棋榕佯稱欲出售「大嘻哈時代2」之演唱會門票,致李棋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林彥」提供之繳費代碼儲值至該人之帳戶內。  112年4月5日12時19分 3,000元 1、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見警十卷第39頁) 2、萊爾富超商代碼(見警十卷第43頁) 3、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十卷第53至55、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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