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政府採購法(2025-12-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均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張春旺
李佳靜
被 告 承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顏淑華
被 告 上合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郝麗娟
被 告 憲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佑呈
被 告 陳秀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均、張春旺、李佳靜、陳秀卿、承岡有限公司、上合工程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憲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佳均係被告承岡有限公司(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下稱承岡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春旺
係被告上合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下稱上合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李佳靜係被告憲旺機
械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憲旺公司)
行政人員,負責憲旺公司參與公共工程投標事宜,被告陳秀
卿係承岡公司會計人員,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並為政
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代表。緣被告邱佳均於民國111年2月間
,知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
工程處南部施工處(下稱南部施工處)標案,並採取公開招標
、最低價決標之方式辦理「111-112年度廠區施工供電及電
器雜項安裝工程」(案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標案)」招
標作業,其為使承岡公司順利得標,明知本案標案需三間以
上廠商投標始得順利開標,竟與被告張春旺、李佳靜、陳秀
卿共同基於以詐術或其他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與上合公司及憲旺公司互為配合,形式上參與投標,
並由被告邱佳均製作本案標案「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規範
供被告張春旺、李佳靜等人參考,並由被告陳秀卿替被告張
春旺填寫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中的廠商「廠商標價」,並參
與本案標案之投標,嗣經台電公司於同年3月10日發現投標
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聯,予以宣布廢標而未遂,因認被告邱
佳均、張春旺、李佳靜、陳秀卿與承岡公司、上合公司、憲
旺公司(下合稱被告7人)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6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7人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邱佳均、張春旺、李佳靜、陳秀卿於調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承岡公司登記負責人邱顏淑華於調
詢時之證述、上合公司登記負責人黃䕒雯於調詢時之證述、
憲旺公司登記負責人江憲章於調詢時之證述、承岡公司、上
合公司、憲旺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本案標案公開招
標公告及無法決標公告、本案標案投標押標金來源及電子領
標紀錄等整理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2年1月6日調
科貳字第11123215290號鑑定書、台電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
南部施工處案件調查報告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邱佳均、張春旺、李佳靜、陳秀卿於本院審理中,均堅
詞否認有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並分別
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邱佳均辯稱:承岡公司是承做台電公司「109-110年度
廠區施工供電及電器雜項安裝工程」標案的廠商,我是承岡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後來因為該標案利潤不好,承岡公司就
決定不繼續承作本案標案,在本案標案招標期間,台電公司
的職員洪玉璽、吳宗憲透過承岡公司的員工王翊安向我稱希
望承岡公司可以去投標,並請我協助邀約其他廠商投標本案
標案,我才去詢問有業務往來的上合公司、憲旺公司投標本
案標案的意願,並提供本案標案的資訊給被告張春旺、李佳
靜,再以承岡公司名義投標本案標案,但我當時並不想要得
標,只是因為要做人情給台電公司才參與投標,我並無與憲
旺公司、上合公司共謀,使其等假意參與投標而讓承岡公司
得標本案標案之意等語。
(二)被告李佳靜辯稱:當時被告邱佳均告知我本案標案的資訊,
經過評估後,我認為本案標案對憲旺公司確有利潤,才參與
本案標案的投標,但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本案標案需要檢附甲
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也疏未注意我們檢附的信用證明過
期,才導致投標不合格,憲旺公司確實有意願參與本案標案
的投標,我並無與被告邱佳均等人共謀,刻意使憲旺公司假
意參與投標而讓承岡公司得標本案標案等語。
(三)被告張春旺辯稱:當時上合公司跟承岡公司是相互往來的廠
商,某次我送貨到承岡公司時,被告邱佳均告知我本案標案
的資訊,並提供給我一份空白的投標文件,經過評估後,我
認為本案標案對上合公司確有利潤,才參與本案標案的投標
,但我當時因為老花眼看不太清楚字,才在某次送貨到承岡
公司時,請承岡公司人員陳秀卿代為填寫「投標廠商資格審
查表」的「廠商標價」欄位,但因為上合公司很久沒有參與
政府標案,我一時疏忽才漏附押標金、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
執照及信用證明文件,導致投標不合格,上合公司確實有意
願參與本案標案的投標,我並無與被告邱佳均等人共謀,刻
意使上合公司假意參與投標,而讓承岡公司得標本案標案等
語。
(四)被告陳秀卿辯稱:當時我在承岡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某一次
被告張春旺來承岡公司送貨時,向我稱他因為老花眼看不太
清楚,請我幫忙填寫一些國字數字,我不以為意就幫他騰寫
,我只是單純幫被告張春旺的忙,我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
五、本案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邱佳均、張春旺、李佳靜、陳秀卿與被告邱佳均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下列事實:
1.被告邱佳均於本案發生時,為承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李佳靜於本案發生時,為憲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春
旺於本案發生時,為上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實際參
與本案標案之投標決策,而被告陳秀卿於本案發生時,為承
岡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依被告邱佳均指示,製作本案標案
之投標文件。
2.被告張春旺、李佳靜均係經由被告邱佳均而得知本案標案之
投標資訊。
3.上合公司之空白投標文件係由被告邱佳均所提供,且上合公
司之投標文件中,「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的「廠商標價」
欄位係由承岡公司職員即被告陳秀卿所填寫。
4.承岡公司、上合公司、憲旺公司均有投標本案標案,其中僅
有承岡公司之投標為合格標,而上合公司因漏附押標金、甲
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及信用證明文件導致投標不合格;憲
旺公司則因漏附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憲旺公司實際上
亦無此執照),且其檢附之信用證明文件逾期而導致投標不
合格。
5.本案標案於第一次開標後,經台電公司發覺投標廠商有重大
異常關聯,而予廢標。
(二)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承岡公司登記負責人邱顏淑華於調詢
時之證述、上合公司登記負責人黃䕒雯於調詢時之證述、憲
旺公司登記負責人江憲章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台電公司
南部施工處電務組經理鄭玉麟、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電務組
變電課課長吳宗憲、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電機專員洪玉璽、
承岡公司員工王翊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111年4月26日南施字第1118048368號
函暨所附調查報告、台電公司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台電公
司南部施工處工程開標、廢標紀錄表、上合公司、承岡公司
、憲旺公司於本案標案提出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憲旺公
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憲旺公司及承岡公司之電
子憑證資料、本案標案之開標簽到表、經濟部能源局合格電
器承裝業資料查詢結果、本案標案之無法決標通知單、上合
公司、承岡公司、憲旺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暨所
附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6日調科貳字第11123215290號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案標案之決標歷程及得標廠商
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然縱使上開事實成立,仍難逕行推論被告張春旺、李佳靜於
本案標案中,確無使上合公司、憲旺公司參與投標之真意,
並有與被告邱佳均共謀,使承岡公司取得本案標案之情,而
難推認被告邱佳均、張春旺、李佳靜、陳秀卿4人確有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仍需再依卷內事證詳
為審究。
六、本院之判斷
(一)卷內現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李佳靜確有與被告邱佳均共謀
,使承岡公司得標本案標案之情事
1.首就被告李佳靜部分而言,檢察官認定被告李佳靜有參與本
案犯行,主要係憑藉下列3點事實:(1)被告李佳靜係透過被
告邱佳均而得知本案標案之資訊、(2)承岡公司與憲旺公司
係為具有往來關係之廠商、(3)憲旺公司未檢附合格投標文
件而導致投標不合格,然而,僅憑上開事實,並不足使本院
認定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成立,茲分述如下。
2.被告邱佳均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憲旺公司主要
是從事電銲工程,如果承岡公司的工程需要電焊,都會找憲
旺公司合作。當時本案標案因無人投標,台電公司的人員就
一直拜託我參與投標,並拜託我向同業廠商洽詢投標意願,
我才聯絡了憲旺公司的李佳靜,轉達本案標案的訊息,並向
其稱有興趣可以去投標本案標案,後來我就沒有再跟憲旺公
司的人聯絡,也不清楚憲旺公司有無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等
語。(見他卷第135-138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73-74
頁)
3.被告李佳靜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被告邱佳
均跟我說台電公司有本案標案,並問我們有沒有想標,被告
邱佳均只是單純提供本案標案訊息,讓我們自己去評估,後
來我們自己再去政府採購網看詳細的招標内容後才決定要投
標,我並未將憲旺公司要投標本案標案之資訊告知被告邱佳
均等語(見他卷第163頁、偵卷第36-37頁、本院卷一第80頁)
。
4.證人洪玉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本案標案的前年度標案
是由承岡公司承作,因此在招標過程中我有向承岡公司員工
王翊安邀標,但當時王翊安向我稱承岡公司在臺中有標案,
明年意願可能不高,我有再問他們還有沒有認識的合作廠商
,可以給我電話,由我去邀標,或是由承岡公司的老闆代為
聯絡廠商,讓其他有投標意願的廠商來投標本案標案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6-287、291頁)。
5.由上開陳述觀之,被告邱佳均與證人洪玉璽對於本案發生時
,證人洪玉璽確有託承岡公司向相識之廠商提供本案標案資
訊,並委請邀約其他廠商投標本案標案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情
節均大致相符,而本案標案相關之台電公司職員即證人鄭玉
麟、吳宗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已不記得本案標案有無
委託承岡公司向其他廠商進行邀標,然均陳稱依照台電公司
之作業習慣,通常會連絡先前有合作過之廠商,詢問有無參
與投標之意願等語(本院卷一第300、308頁),此節亦與證人
洪玉璽、被告邱佳均所陳情節大致相符。且衡酌證人洪玉璽
於本案發生時,係為台電公司負責辦理本案標案之人,其與
被告邱佳均應無明顯之利害關係,而難認其有何刻意迴護被
告邱佳均之必要,是被告邱佳均所陳其係受台電公司人員之
託,方向被告李佳靜、張春旺告知本案標案資訊等情,應具
相當之信憑性,而堪採認。
6.又依被告邱佳均、李佳靜所述,被告邱佳均於本案中,雖有
邀約憲旺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惟其後被告李佳靜即自
行上網下載投標文件,並自行決定是否投標,而未再與被告
邱佳均商討投標事宜,且由卷存事證觀之,並未見有何通訊
監察譯文、對話紀錄等,可佐證被告邱佳均與被告李佳靜間
,確有交流本案投標事宜之相關資料,且承岡公司、憲旺公
司之投標資料中,亦未見其他任何異常關聯,則除被告邱佳
均曾向被告李佳靜邀約投標本案標案外,即未見承岡公司與
憲旺公司間對本案標案有其他任何交流、溝通或協調之情事
,衡酌同一領域之各往來廠商間,本具有商業上之合作、交
流等情誼關係,是如單純邀約其他熟識廠商參與投標,而未
有洩漏自身相關投標資訊,或與他人協議為虛假競爭等情事
,本屬廠商間之合理交流情狀,更遑論本案被告邱佳均係受
台電公司人員之請託,方對被告李佳靜邀約投標本案標案,
則僅憑上開情狀,當無由認定被告李佳靜確有以此與被告邱
佳均共謀,而刻意使無投標意願之憲旺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
情事。
7.又自憲旺公司之投標文件,雖可見憲旺公司所提出之投標文
件,有漏未檢附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並檢附逾期之信
用證明文件等瑕疵(見他卷第23-25頁),且由卷附電氣工程
產業資訊網、經濟部能源局合格電器承裝業資料查詢結果,
亦可見憲旺公司實際上並不具有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
見他卷第81、87頁),然廠商於投標時,漏未檢附合格投標
文件,或投標與其自身資格不符之標案之原因本有多端,或
可能因廠商自始無投標意願而刻意為不合格之投標,或因廠
商人員之一時疏誤而漏未詳細檢閱投標須知或其他相關之投
標規範,或漏附合格投標文件,均有可能,如欠缺其他合理
事證,自不得僅因特定廠商所檢附之投標文件有所瑕疵或欠
缺投標資格,即當然推認該廠商自始即無參與投標之真意。
而由卷附「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可見,憲旺公司於本案標
案中,已提出合格之完稅證明、公司登記文件、押標金支票
、切結書、電子領標憑據書面明細等資料(見他卷第23頁),
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如投標經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即不予發還廠商所繳
納之押標金,衡酌常情,如憲旺公司確無參與本案標案投標
之意願,僅為配合使承岡公司得標,刻意虛增參標廠商家數
而參與投標,則其應可預期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有極高可能
無法取回,是憲旺公司如確無參與投標之真意,難以想見被
告李佳靜為何會甘冒押標金可能遭主管機關沒收之風險,而
納付押標金參與本案標案,而卷內既乏其他事證可推論被告
李佳靜與憲旺公司確無參與本案標案投標之意,則上開投標
文件之瑕疵,自難執為對被告李佳靜不利之認定。
8.況對於參與之標案廠商而言,如經招標機關判定為非法陪標
,非但可能遭受刑事訴追之不利益,更可能使廠商於一定期
間內不得再行參與標案之投標,對廠商及相關人員均會有相
當程度之不利益,是除有相當程度之利益交換關係,否則難
以想見無投標真意之廠商會甘冒上開不利益而刻意參與投標
,然就本案情節以觀,除被告邱佳均曾邀約被告李佳靜參與
本案標案之投標外,卷內全無任何事證可推論被告邱佳均與
被告李佳靜有何關於本案標案之往來、互動或商議,且未見
被告李佳靜與被告邱佳均間,關於本案標案有何利害關係或
利益交換之情事,更難推論被告李佳靜確有與被告邱佳均共
謀故使承岡公司取得本案標案之舉,是憑檢察官所舉之事證
,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李佳靜與憲旺公司確無投標本案標案
之真意,更不足認定被告邱佳均有何與被告李佳靜共謀,使
無投標真意之憲旺公司參與投標,以此使承岡公司取得本案
標案之情事,當無由對被告李佳靜以此部分罪嫌相繩。
(二)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邱佳均、張春旺確有以詐術使承岡公司取
得本案標案之犯意聯絡
1.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
」為國庫節省支出。而無投標意願之廠商,受特定廠商之邀
約而虛偽投標,藉此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
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方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
誤信競爭存在。是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稱之「詐
術」,並非指所有違背廠商真意之投標行為,而必須以廠商
之不當投標,足以產生「創造假性競爭之狀態,以此使招標
機關誤信而開標、決標予特定廠商」之風險時,該等違背真
意之投標行為方會影響於政府採購之公平、公益性,而有以
刑事處罰之必要,如參與投標之各廠商間,並無協議使特定
廠商因假性競爭而可獲取有利標案,僅因各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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