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CTDM 詐欺等(2026-06-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TDM 2026-06-0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
6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誌隆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並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誌隆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訴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核上開修正
    條文,不論是針對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所制定之法定刑範圍,抑或是自白減
    刑規範之要件,均較原先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又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盛恩綠翡翠珠寶責任有限公司」、
    「李夢欣」、「鄭淑芳」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乃各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各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所侵害之被害
    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
    被告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轉匯帳戶內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造成被害人彭菲、告訴人林志宏之財產
    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犯後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彭菲、告訴人林志宏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彭菲、告訴人林志宏亦具狀表示
    同意緩刑或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被害人彭菲及告訴人林
    志宏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訴卷第47至49頁、53至55頁),
    暨衡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
    害,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
    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彭菲、告訴人林志宏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堪認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且應完成如主文所
    示法治教育課程之場次,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
    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出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並依指示將該虛擬貨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
    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彭菲被害部分) 洪誌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林志宏被害部分) 洪誌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65號
  被   告 洪誌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隆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之「盛恩綠翡翠珠寶責任
    有限公司」、「李夢欣」、「鄭淑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洪誌隆
    擔任轉帳手之工作。嗣由該集團之其它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此而
    受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到洪誌隆申辦提
    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洪誌隆再依詐欺集團成員「盛恩綠翡翠珠寶責任有限公
    司」指示,將上開匯入款項轉出至其申請之MAX虛擬貨幣帳
    戶後,以該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出至詐
    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洪誌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網路上年籍不詳之人暱稱「盛恩綠翡翠珠寶責任有限公司」之指示,將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再以該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該虛擬貨幣轉出到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被害人彭菲於警詢中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害人彭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 被害人彭菲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之金額到被告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林志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錢包地址擷圖、匯款單。 告訴人林志宏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之金額到被告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洪誌隆名下兆豐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洪誌隆提出之錢包地址、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到其所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並以該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 
二、被告洪志隆雖辯稱:我也是被騙,前後匯款將近新臺幣(下
    同)460萬元,後來我向對方說沒有錢了,對方說要領出投資
    的獲利要再繳稅金,我又有再匯29萬元(其中有10萬因為匯
    出到別人帳戶時被報警警示了,所以能用的錢只有19萬),
    又叫我將匯入我兆豐銀行帳戶的錢再轉入我的虛擬貨幣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他指定的虛擬錢包內,說要用我自己的
    錢做循環交易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其曾質
    疑為何對方給的臺幣帳戶每次都不一樣,且對方聲稱被告的
    2千5百萬已經到金管會需要繳稅時,亦曾要求對方給金管會
    公文,顯然被告對於對方之說詞已有懷疑,另被告亦曾遭銀
    行行員勸阻,參以被告自承匯29萬以後有10萬到別人帳戶遭
    警示等情。縱然被告在此騙局中有被害者身分,然其對於將
    他人名義的錢匯入後,配合對方繼續操作轉出、買幣、給幣
    等流程,在其投入的錢未見蹤影,且自身已無資金再投入的
    情形下,顯然有「死馬當活馬醫」、「再賭一把」抓交替之
    心態,自有不確定之故意而同時具有加害者身分。是核被告
    洪誌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彭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5日某時許,以Messenger暱稱「李夢欣」、LINE暱稱「夢欣」、「盛恩綠翡翠珠寶責任有限公司」之人向被害人彭菲佯稱:直播競標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5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兆豐銀行 戶名:洪誌隆 帳號: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5日12時22分許 1,875元  2 告訴人 林志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初,以暱稱「盛恩綠翡翠珠寶責任有限公司」、「鄭淑芳」向告訴人林志宏佯稱:直播競標珠寶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11日10時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