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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M 誣告(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CTDM 2026-06-09 案號:簡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興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4年8月15日114年度簡字第15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11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興坤(下稱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59、73至8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希望
    法院可以判輕一點,我對原審判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都不爭
    執等語(見簡上卷第47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
    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智識不高且無社會經歷,對法律沒
    有概念,因與洪榮俊交情甚深,所以將證件借給洪榮俊、田
    文瑞辦理購車,然因洪榮俊因毒品案件勒戒,稅金、違規單
    未繳都寄到被告住處,家人責怪被告不該將身分證借與友人
    購車,車子的責任全由被告負責,所以一時情急至警局報案
    ,其情有堪憐之處,望能重新量刑;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
    ,我對原審判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都不爭執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將身分證件出借洪榮俊
    、田文瑞,而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BAG-763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主,其名義未遭冒用,而向警方誣告不特定人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使國家偵查機關開啟無益之調查程序,耗
    費司法資源,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及卷內一切證據,詳細說明判決
    之理由,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刑度與
    其犯行相當,亦無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
    是本院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被告上訴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
    28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郭茂坤遭誣告之部分,與
    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
    僅被告提起上訴,且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
    ,本院已無從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
    ,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未經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
    圍,本院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白覲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坤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興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
    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
    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
    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要旨、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72條規定所
    謂之「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
    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
    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後其所誣指
    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
    2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存卷可參,是洪榮俊、田文瑞未因被告之誣告犯行而受
    刑事訴追或裁判,揆諸前開判決要旨,爰依刑法第17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將身分證件出借
  洪榮俊、田文瑞,而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BAG-763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其名義未遭冒用,而向警方誣告不特定人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使國家偵查機關開啟無益之調查程序,耗
  費司法資源,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11號  被   告 王興坤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王興坤明知其於民國112年間,業已將其身份證件出借予洪榮俊、田文瑞,且同意洪榮俊、田文瑞分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BAG-7630號自用小客車並借名登記於王興坤之名下,其名義並未遭冒用。詎王興坤因不滿洪榮俊、田文瑞使用前述汽車產生稅金及罰單未處理,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18時20分,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下稱橋頭分駐所),向承辦員警謊稱:「我沒有將證件借給他人,要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我想知道這兩輛汽車如何過戶到我名下,我也要追究冒名使用我資料過戶汽車的人」等語,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刑事犯罪。嗣本署檢察官調閱相關資料並通知洪榮俊、田文瑞到場作證,始循線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興坤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榮俊、田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在橋頭分駐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78號卷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