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DM 竊盜(2026-04-07)
其他/待認定
CTDM
2026-04-07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蕭綉蓉所管領,價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395元之雞尾酒、氣泡酒共5罐,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商品均已返還告訴人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3,000元完畢,有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其犯罪所生
損害尚有彌補;併考量其自陳中正預校肄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患有思覺失調症,且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雞尾酒、氣泡酒共5罐,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以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2月12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左營高鐵門市內,徒手竊取店經理蕭綉蓉所管領、陳列架上之M
OJITO系列雞尾酒1罐、暢飲系列雞尾酒1罐、系列長島冰茶雞尾
酒1罐、楓緣MIX萊姆氣泡酒1罐、楓緣MIX野莓氣泡酒1罐(
共約值新臺幣「下同」395元,均已發還),藏放於隨身包
包內,嗣為該店經理蕭綉蓉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綉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以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蕭綉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商品價目表資料1份。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現場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