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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傷害等(2025-12-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5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沛爾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
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審易字第9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柏偉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侵害對象、
    法益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酒後無端拉扯告訴人沛爾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停車場出入口之柵欄,致其外觀破損,又無故毆打素不相識
    之告訴人陳財儀,致其受有左手前臂鈍挫傷之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表明有和解
    意願,卻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與到場之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至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侵害法益及對
    象、犯罪手段各有不同,惟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等整體犯罪情
    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5號
  被   告 黃柏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偉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6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址沛爾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沛爾生技公司高雄分公
    司)設置之停車場出入口柵欄,致出入口柵欄外觀破損,足
    生損害於沛爾生技公司高雄分公司。又於同日上午6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社區大樓前,因不滿社區安管
    員陳財儀向其問話後報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
    財儀,致陳財儀受有左手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財儀、沛爾生技公司高雄分公司委任吳得義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柏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財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告訴人吳得義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財儀傷勢照片1張
    、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10張、柵欄照片1張、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1日診斷證明
    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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