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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1-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05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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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峰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
    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地為新竹縣關西鎮,其
    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交付門號之地點為臺北
    市中山區,又被害人「蘇先生」接獲以本案門號撥打之地點
    為臺中市大里區,惟本案詐欺正犯架設貓池(DMT)之地點為
    高雄市楠梓區,是正犯之犯罪行為地為本院轄區,依上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用於詐欺犯罪,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
    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有共同
    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
    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犯。另本案之
    詐欺正犯參與詐欺犯罪之人數已超過3人,而構成刑法第339
    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
    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詐欺手法之具體內容及參與詐欺犯
    罪之人數已超過3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僅有容任
    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
    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又詐欺集團雖已著手於詐術之實施,惟經被害人「蘇先生」
    向刑事警察局詐欺犯罪防治中心陳報接獲以本案門號撥打之
    電話後(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該被害人「蘇先生」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依「
    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未遂罪,為幫助犯,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現今
    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為貪圖小利,將本案門號之
    SIM卡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僅提供犯罪助
    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3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
    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辦
    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
    均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77號
  被   告 林鈺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峰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卡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仍為取得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4月9日16時32分許至16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台北林森北
    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並將門號交予不詳之人,約定每個門號可
    獲取1萬2000元報酬。適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將
    門號提供予陳敏昌(業經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11455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等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使用,由陳敏昌在高
    雄市○○區○○街00號公寓樓頂架設貓池(DMT)設備,供境外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而實行詐術,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即使用林鈺峰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13年4月11日上午11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臺中○○○○○○○○○○○○
    ○○○○○○○人員,欲向其進行詐騙,惟因「蘇先生」未受詐騙
    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鈺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陳敏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IMEI雙向通聯紀錄、貓池設備照片
    及對應IMEI表、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寬頻
    服務契約、被告證件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DTM設備IMEI及門號對應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
    證物初步勘察報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455號等案件起訴
    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為幫助
    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幫助犯詐欺罪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申
    辦之門號業已行詐欺犯罪既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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