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侵占(2025-12-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9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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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昆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8
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昆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鄭昆明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昆明向告訴人仲信公
司特約車行分期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下稱本案機車)價金尚未繳付完畢,所有權仍屬於告訴
人,竟擅將持有之本案機車典當,而以此方式侵占本案機車
入己,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情
節;復衡被告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
可考;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本案機車1部,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
被 告 鄭昆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昆明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特約商春益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
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並向仲信公司申請分
期付款,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7,456元,先
由仲信公司一次付清車款予春益機車行,再由鄭昆明以分期
付款方式,以每月為1期,分24期給付款項予仲信公司,於車
款全數付清之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鄭昆明僅
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
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
押權等)本案機車。詎鄭昆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給付2期之分期付款後,即於109年4月14
日將本案機車典當於當鋪,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嗣鄭昆明於108年9月24日繳納第2期價金後即持續長時間拖
延繳款,僅繳足7期款項即未依約給付,經仲信公司終止使
用請求返還之催告無果,仲信公司始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昆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購買本案機車,並與仲信公司約定分期付款,惟未按約給付,且已未持有本案機車之事實。 2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繳交紀錄表、仲信公司催繳紀錄、本案機車牌照 證明被告透過春益機車行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以購買本案機車,然僅繳付2期分期付款價金後,即持續長時間拖延繳款之事實。 3 證人鍾振豊、黃浚騰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機車車籍、車主查詢單、汽機車權利讓渡書、臺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流當證明書 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將本案機車典當,嗣經流當後由黃浚騰買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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