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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2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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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煒正
            吳緯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蕭易洋
            陳志偉
            林韋宗
            蔡伊柔
            許同億
            何信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684、1685、4328、5096、15432號),因被告等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
第2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蔡煒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號2、3、
    附表二之2編號12、32至38、附表二之5編號1至6、10至16、
    附表二之6編號2至13、附表二之7編號1至16、附表二之11編
    號1至4、6至1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均沒收
    。
二、吳緯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13、19
    至22、26至3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
三、蕭易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8編號1至8、1
    1至15、17、附表二之9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志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10編號1至3、
    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林韋宗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4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六、蔡伊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許同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何信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起訴書誤載為蕭逸洋部分,均予
    更正)、陳志偉、林○○(由本院另行審結)、程○○(起訴書
    誤載為程○○,業經本院另案審結)、王○○(由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自民國109年間起,共同經營網路賭博以營利,
    蔡煒正為主要營運者、吳緯宸擔任統籌、蕭易洋、陳志偉均
    為機房幹部並負責招募人員、程○○負責架設系統及管理人頭
    帳戶、林○○則擔任客服人員及收集人頭帳戶,而與渠等所招
    募之張○○、林○○、王○○、陳○○、謝○○、楊○○、陳○○、吳○○(
    上8人均擔任推廣及客服人員,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下稱張○○等8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科技(登記
    負責人為蔡煒正,已歇業)、○○顧問(登記負責人為蕭易洋
    ,已歇業)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顧問(登記負責人為
    吳緯宸)、○○工作室(登記負責人為陳志偉,已歇業)等獨
    資商號,並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000號房、○○區○
    ○街000巷00號0樓之0、○○區○○○路0之00號0樓之0、○○區○○路
    000號0樓及00號等處設立機房據點,並以上開商號與不詳第
    三方支付業者簽訂金流付款服務契約,使用第三方支付業者
    提供之支付系統或服務平台,再由張○○等8人招攬不特定賭
    客至渠等所經營「QQ9娛樂城(網址為https://www.999.coo
    l)」、「LUCKY(網址為https://www.lucky899.cc/)」等
    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將賭金匯入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之虛擬
    帳號或附表一所示帳戶(即入金)以兌換為遊戲點數後,下
    注簽賭國際體育賽事、百家樂、撲克牌遊戲等,依每種比賽
    分數之賠率、比賽規則可選擇不同之下注方式,如下注內容
    與比賽結果不同,則賭客下注之遊戲點數則歸該網站經營者
    所有,若下注內容與比賽結果相同,賭客將贏得該次所下注
    賠率之遊戲點數,並可申請將贏得點數換回現金(即出金)
    ,經客服人員審核通過後,即通知第三方支付業者撥款或自
    附表一所示帳戶匯款予賭客,第三方支付業者並依約定之期
    間、方式及流程結算,將賭客儲值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再由程○○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以此隱匿上
    開賭博所得。
 ㈡林韋宗明知蔡煒正等人經營網路賭博牟利,仍基於幫助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9年8月間至110
    年11月間,為上開「QQ9娛樂城」及「LUCKY」賭博網站進行
    維護、修改及將後台連接至第三方支付平台,供賭客得以透
    過超商代碼儲值、信用卡儲值、銀行轉帳等方式入金。
 ㈢蔡伊柔、許同億、何信璋、孫○○、袁○○(上二人由本院另行
    審結)均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經營
    賭博而供不特定賭客匯入款項而為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
    場所之犯罪工具,且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
    ,便利他人提領、轉出匯入之賭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各自
    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10、2、8、4、11所示金融
    帳戶予吳緯宸、林○○或本案網路賭博機房不詳人員,作為本
    案網路賭博機房出、入金使用,藉以隱匿上開賭博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陳志偉
    、林韋宗、蔡伊柔、許同億、何信璋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
    參與情節,復有下列補強證據:
 ㈠被告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陳志偉部分
  同案被告林○○、共犯程○○、王○○、張○○、林○○、王○○、陳○○
    、謝○○、楊○○、陳○○、吳○○、郭○○及證人曾○○、凌○○、郭○○
    、林○○、李○○、陳○○之證述;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6、196號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左營、苓雅等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蔡煒正、吳緯宸、蕭易
    洋、陳志偉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案電腦數
    位鑑識報告與截圖、被告吳緯宸、蕭易洋及共犯程○○、王○○
    、楊○○手繪機房平面圖、左營大路機房電腦LINE、SKYPE對
    話紀錄、「負利回饋_累積回饋」EXCEL報表、「營運報表Lu
    cky+QQ9」EXCEL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9730號函、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1年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3167號函、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3516號函、1
    13年8月7日台新作服字第113006274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628
    7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2月14日合金灣內
    存字第11112870074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1年
    2月22日合金龜山字第11101520070號函、贓證物款收據、附
    表一編號2、4、8、10、1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㈡被告林韋宗部分
  同案被告蔡煒正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Tiger網路交易界接文件、扣案
    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案電腦數位鑑識報告與截圖
    。
 ㈢被告蔡伊柔、許同億、何信璋部分
  同案被告蔡煒正、吳緯宸之證述;賭博集團X報表截圖、賭
    博網站截圖暨勘驗資料、附表一編號2、8、10所示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許同億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8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8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陳志偉、蔡伊柔、許同億、
    何信璋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
 ㈢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等人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
    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
    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
    其刑。
 ㈣本件被告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陳志偉、蔡伊柔、許同
    億、何信璋7人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陳志
    偉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其中被告蔡煒
    正、吳緯宸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蕭易洋、陳志
    偉則均未繳交,另被告蔡伊柔、許同億、何信璋3人僅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是被告蔡煒正、吳緯宸符合修正前
    、後之減刑規定;被告蕭易洋、陳志偉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減刑規定;被告蔡伊柔、許同億、何信璋僅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從而:
 ⒈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被告蔡煒正、吳緯宸、
    蕭易洋、陳志偉4人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均為有期徒刑1
    月至3年;被告蔡伊柔、許同億、何信璋3人之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量刑區間係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尚未依幫助犯規定
    減刑),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量刑區間則為有期徒刑2月
    至3年(尚未依幫助犯規定減刑)。
 ⒉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被告蔡煒正、吳緯宸2人
    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被告蕭易洋、陳志
    偉、蔡伊柔、許同億、何信璋5人之處斷刑框架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被告蔡伊柔、許同億、何信璋部分尚未依幫助
    犯規定減刑)。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
    、陳志偉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整
    體適用較為有利;被告蔡伊柔、許同億、何信璋則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整體適用,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陳志偉部分(即事實欄一、㈠
    )
 ⒈核被告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陳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陳志偉與同案被告林○○、共
    犯程○○、王○○、張○○、林○○、王○○、陳○○、謝○○、楊○○、陳
    ○○、吳○○等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陳志偉於上開經營期間,乃
    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屬集合犯。又渠等於經營期間,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及人頭
    帳戶作為入出金帳戶,藉以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而隱匿
    賭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⒋被告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陳志偉上開所犯圖利提供賭
    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犯行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悉以所從論處之重
    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
    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原則上不受輕罪影響。然於輕罪最
    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之情形,為免評價不足,刑法第
    55條但書另明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即所謂「輕罪封鎖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
    釐清作用」),資以限縮從重罪之刑處斷之刑罰裁量範圍,
    於輕罪的科刑下限反而高於重罪的科刑下限時,不致因為以
    重罪之科刑標準論據刑罰,反而得出更輕之處罰,而有違罪
    刑相當及公平原則。要言之,想像競合犯,原則上悉以重罪
    之法定刑(包括最重及最輕刑),或依其加、減事由調整原
    始法定刑後之刑度,形成處斷刑之上、下框架,據以確定宣
    告刑。惟於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之情形,或各
    罪適用減輕規定後,致輕罪之最輕刑(科刑下限)高於重罪
    者,重罪科刑之下限即受輕罪之封鎖,應以所犯輕罪之最輕
    刑度內容,作為法院量刑下限之門檻。法院不得科以較該輕
    罪下限範圍為低之宣告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
    陳志偉4人所犯,因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法定最輕本刑重於重罪(一般洗錢
    罪)減輕後之最輕刑(詳後述),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
    用,應以所犯輕罪之最輕刑度內容,作為量刑下限之門檻。
 ⒌被告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陳志偉均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韋宗部分(即事實欄一、㈡)
 ⒈核被告林韋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
    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林韋宗於前開期間協助維護賭博網站等幫助圖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林韋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⒊被告林韋宗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蔡伊柔、許同億、何信璋部分(即事實欄一、㈢)
 ⒈核被告蔡伊柔、許同億、何信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
    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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