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0-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30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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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伯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1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5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伯霖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韓伯霖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
法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
,俾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8日,在高雄市楠梓區,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報酬,將其甫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
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在臉書上刊登「Ez速命
貸款專業代辦/貸款/資金需求」之廣告(無證據證明韓伯霖
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對魏炎爐施以詐術,惟魏炎
爐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故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
之,仍依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與國泰世華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空軍一號寄送方式,從「三重店」寄送到「仁德梅
花店」,收件人為「柯仕傑」、留有本案門號以為聯繫方式
(魏炎爐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82號判處罪刑),詐欺集團而取得本
案帳戶提款卡以供收受詐欺款項使用,因魏炎爐並未陷於錯
誤而詐欺取財未遂。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
即對廖瑟娟、許瑞文、陳意如、林美英、楊淑芳、江俊昇、
陳建嘉、曹家杰、陳森益、張格瑋及林麗雅等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帳戶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伯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炎爐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魏
炎爐提出之對話紀錄、交寄單據、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4月23日中市警豐分偵
字第1130002216號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782號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
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
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之因果關聯,基此,行為
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即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
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
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
主觀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
主觀並未陷於錯誤,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
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
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
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
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
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
遂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告訴人提
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罪刑,難認其交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致,亦即
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參諸上開說明,「
小葉」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業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然告訴人主觀並未陷於錯誤,是被告此部分
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而不得論以既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既、未遂
行為態樣變更,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爰逕予更正如前。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
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貪圖蠅利而將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小葉」或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末衡被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交付帳戶、手機門號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無人
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認在卷,是認該1,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
所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
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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