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5-1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7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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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亮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亮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阮亮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逾量
第三級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
間,及其自陳高鍾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愷
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7至138頁),屬被告
本案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
袋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
案持有毒品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4包(含包裝袋4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經鑑驗機關實際鑑驗結果: ⒈毛重為1.231公克,驗前淨重0.966公克,檢驗後淨重0.938公克,純度約86.48%,驗前純質淨重0.835公克。 ⒉毛重為5.504公克,驗前淨重4.717公克,檢驗後淨重4.693公克,純度約84.35%,驗前純質淨重3.979公克。 ⒊毛重為5.478公克,驗前淨重4.712公克,檢驗後淨重4.692公克,純度約82.21%,驗前純質淨重3.874公克。 ⒋毛重為5.465公克,驗前淨重4.694公克,檢驗後淨重4.673公克,純度約82.50%,驗前純質淨重3.873公克。 2 realme 11 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4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牌(王祖亮)1張 5 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 6 高鐵車票2張 7 計程車程車證明4張 8 發票7張 9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10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94號
被 告 阮亮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亮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向某身分不詳、微信暱稱「悅刻Relx 24H」之人,
以新臺幣1萬1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3年10月16日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愷他命4包(毛重17.43公克、經鑑驗
純質淨重共計12.561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愷他命4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5月10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920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請依法論科。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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