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商標法(2025-12-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30
案號:智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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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宇翔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劉宇翔竟意圖販賣,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補充
更正為「劉宇翔竟意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宇翔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
本案被告行為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雖有未洽,惟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接續自113年9
月12日起至114年6月4日間對外販售仿冒品予消費者之事實
,且所犯法條同為商標法第97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單一犯意,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6月4日為警查
獲時止,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實施本案侵害同一法益之
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於網
路直播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業利
益、企業形象及消費者之權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接續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6月4日間對外販售仿冒
品予消費者(包含販售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
予員警之新臺幣【下同】350元),而獲取1萬7,500元之不法
利益,有蝦皮購物線上商店網頁列印畫面、訂單詳情列印畫
面、交貨便收據照片、購證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22、38至4
4頁),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
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1 髮夾 2只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圖樣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髮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84號
被 告 劉宇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翔明知商標名稱「Monogram Double C Device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使用於髮
夾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詎劉宇
翔竟意圖販賣,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明知其透過淘寶
購物網站購入之髮夾係未經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
使用相同或近似前揭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起某時,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再利用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之帳號「benzcla888」登入蝦皮購物
網站,刊登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
。嗣員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疑似仿冒前揭商標商品,
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4年6月4日,以新臺幣410元(含運費
60元)下單購買,劉宇翔即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髮
夾2只予員警,經警送鑑定定確認屬仿冒品。被告接續自113
年9月12日起至114年6月4日間對外販售仿冒品予消費者,收
取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宇翔固坦在蝦皮購物網站販售前揭仿冒商標之商
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在淘寶購物
網站購入那時我不知道那是仿冒的云云。經查:
㈠前揭警員下單商品購得之髮夾為仿冒商標商品,且被告有以
帳號「benzcla888」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仿冒前揭
商標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及警員在網路上向被告
購得上開商品等情,有被告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擷圖,智慧
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
明書、鑑定意見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4年5月20日書函、蝦皮購物線上商店網頁列印畫面、訂單
詳情列印畫面、交貨便收據照片、購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前揭商標圖樣屬國際知名廠商之著名
商標,相關品牌商品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網路
商家或實體店面,具有相當之聲譽,早為社會大眾所普遍熟
知,案發時被告28歲,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工作,顯見其為
智識成熟且具社會及商業交易實務經驗之成年人,應無不能
知悉該圖樣係行銷多年之知名商標之理,從而渠對於大陸淘
寶網站以遠低於市價之低廉價格所販售之商品,當可直接聯
想該等商品應係仿冒品無訛,是被告所辯誠難採信,其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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