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DM 竊盜(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CTDM
2026-06-09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仲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9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仲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仲綾於民國114年7月9日19時36分許,行經溫振福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見一樓鐵捲門未關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址住
處,徒手竊取溫振福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皮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朱仲綾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易卷第12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易卷第58、104、120、
124至12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溫振福證述明確(警卷第
7至9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警卷
第11至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7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11至116頁
)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
事項。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影響居住安寧、社會秩序,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
;衡酌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竊盜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被害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其犯行所生損害未能降低
;另參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及
案發前屢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
其自陳國中肄業、任職於台積電、月收入約3萬5,000元、需
扶養祖父(易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