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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M 詐欺等(2026-06-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TDM 2026-06-09 案號:審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115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榮



選任辯護人  藍玉傑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林孜翰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706號(下稱甲案)】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119號(下
稱乙案)】,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紘榮犯附表三編號1、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林孜翰犯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許紘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某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李承恩」、「澤」、
    「啊軒」、「枸杞」等人所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擔任
    取款車手。林孜翰則於114年4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圑(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亦擔任取
    款車手,其2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案部分(即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前某時,在臉書
    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劉建顯主動聯繫後,即向其佯稱:
    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建顯陷於錯誤,而陸續
    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在本案起訴或審理範
    圍)。嗣許紘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許
    紘榮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部分知情或預見),由不詳成員聯繫劉建顯佯稱須再交付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劉建顯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遂與警方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許紘榮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及地點,向劉建顯出示、交付附表
    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文書名
    義人及劉建顯,復於向劉建顯收款之際,遭埋伏之員警逮捕
    ,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乙案部分(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4號)
  林孜翰、許紘榮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2人
    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
    知情或預見),先由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25日某時起,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黃塗聲(已歿)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黃塗聲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再由林孜翰
    、許紘榮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及地點,向黃塗聲
    交付、行使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黃塗聲,因而各詐得黃塗聲交付之
    現金30萬元、130萬元,林孜翰、許紘榮復將得手款項轉交
    或藏放於指定地點予其他成員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林孜翰因而獲得
    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紘榮、林孜翰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甲案審訴卷第87頁、乙案訴卷第93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紘榮、林孜翰坦承不諱(甲案偵
    卷第15至20、65至68頁、甲案審訴卷第38、87、98、107頁
    、乙案警卷第3至10頁、乙案偵卷第135至143頁、乙案訴卷
    第93、104、113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㈠甲案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劉建顯警詢證述(甲案偵卷第13至14、161至1
    6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含附表一編號
    1所示偽造之文書)、被告許紘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劉建顯提出之對
    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甲案偵卷第25至29、33至49、167
    至169、175至181、185頁)。
 ㈡乙案部分 
  告訴人黃塗聲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乙案警卷第11至13頁、乙
    案偵卷第133至135、143至145頁)、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偽
    造之文書之照片及影本、告訴人黃塗聲提出之報案資料、監
    視器畫面擷圖(乙案警卷第23至24、26至36頁)。
  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紘榮論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
 ⒈被告許紘榮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⒉又被告許紘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許紘榮就附表一編號1、3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許紘榮上開2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許紘榮所犯上開2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孜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⒈被告林孜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林孜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林孜翰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林孜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許紘榮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
    已著手詐騙,然因告訴人劉建顯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因
    而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
    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2人就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犯均為詐欺犯罪,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其中被告許紘榮未獲得犯罪所得,被告林孜
    翰則已繳回犯罪所得(均詳後述),被告2人均符合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又審酌被告2人在
    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告訴人2人被害程度及被告2人賠償情
    形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以裁量減輕之幅度。至本件並無因
    被告2人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
    ,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
 ⒊被告2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
    其等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上開減刑事由,應
    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⒋被告許紘榮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直接與被害人接
    觸,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強化集團其他成員
    所為詐術之效用,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並將詐欺所得以洗錢
    方式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於「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嚴
    重之行為類型,然被告2人且非策畫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
    其等於整體詐欺等犯行中,僅屬依指示行動之角色,參與程
    度非深,又被告2人年紀尚輕,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
    求職賺錢,主觀惡性非重;並考量告訴人劉建顯因先行察覺
    受騙而假意相約面交70萬元,本件因而未實際遭受財產損害
    ,告訴人黃塗聲則先後受有財產損害30萬元、130萬元,暨
    被告2人犯行因成立想像競合犯未經處斷之罪名暨減刑事由
    ;暨被告許紘榮、林孜翰均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塗
    聲之繼承人等分別以賠償50萬元、1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
    被告許紘榮分期履行中、被告林孜翰則已賠付完畢),告訴
    人黃塗聲之繼承人亦具狀為被告林孜翰請求從輕量刑,此有
    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林孜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刑事陳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另告訴人劉建顯
    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向被告許紘榮求償,被告許紘榮並
    當庭向告訴人劉建顯致歉(甲案審訴卷第39頁),堪認被告
    2人有所悔悟並盡力彌補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暨
    考量被告2人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詐欺等案件外,
    尚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甲案審訴卷第
    77至78頁、乙案訴卷第77至83頁),另被告許紘榮自述大學
    畢業、目前從事派遣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祖母,
    被告林孜翰自述現就讀大學四年級、身體正常、無扶養他人
    (甲案審訴卷第108頁、乙案訴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2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
    ,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
    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
    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
    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
    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
    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
    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
    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
    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
    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㈤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2人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確定,及與告訴人黃塗聲之繼承人等達成和解並據
    以賠償,已如前述,然被告2人目前尚因涉犯多件詐欺案件
    而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判決尚未確定),有前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許紘榮供稱附表一編號1、3犯行部分未獲得約定報酬(
    甲案審訴卷第39頁),且依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有因該等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至被告林孜翰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
    所獲犯罪所得2,000元,已於偵查中繳回,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影本附卷可憑(連
    同另案犯罪所得共繳回4,000元,見乙案查扣卷第8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孜翰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均為被告許
    紘榮、林孜翰向各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特種)文書,亦係
    供其2人各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無庸重複宣告
    沒收)。又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偽造私(特種)文書,均未
    查扣,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
 ⒉扣押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紘榮所有並
    供其附表一編號1詐欺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許紘榮供述
    明確(甲案偵卷第17、6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許紘榮所犯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2,900元,被告許紘榮供
    稱為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甲案偵卷第66頁),卷內復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孜翰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已於另
    案扣押(乙案偵卷第141頁),經查該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91號判決宣告沒收,本院認無於
    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黃塗聲受騙而分別交付予被告2人之30萬元、130
    萬元,均屬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2人轉交其他成員而予以
    隱匿,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2人支配,渠等就此
    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對被告2人
    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書 1 劉建顯 114年5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瓊林門市」 70萬元(尚未收取) 許紘榮 ⑴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⑵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含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許弘道」印文各1枚及不詳印文3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2 黃塗聲 114年5月12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30萬元 林孜翰 ⑴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⑵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含偽造之「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訖章」、「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駱志和」印文各1枚) 3  114年5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30萬元 許紘榮 ⑴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⑵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含偽造之「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訖章」、「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駱志和」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 3 「許紘榮」印章1顆 4 印泥1個 5 現金2,900元 6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許紘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林孜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許紘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編號3「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甲案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06號卷,稱甲案偵卷;  ㈡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卷,稱甲案審訴卷。 二、乙案部分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2845500號卷,稱乙案警卷;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19號卷,稱乙案偵卷;  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4號卷,稱乙案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