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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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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祝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
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未扣案之現金回執單壹紙沒收。
  事 實
一、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雅慧」、「老馬識途」及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向A02佯稱:股票操作可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相約於
    113年4月3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
    廳面交投資款項。A04則依「老馬識途」之指示,於上開時
    地持偽造之工作證佯為「鴻僖證券」之員工,向A02收取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並交付現金回執單(上已有「鴻
    僖證券」、「財務部收訖章」等印文)給A02,A04再將收得
    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2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字第4480號卷第27
    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頁至第21頁)
    大致相符,並有現金回執單影本(警卷第23頁)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
    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經綜合整體比
    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
 ⒊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犯罪事實
    欄一已載明被告有交付現金回執單給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拿鴻僖證券公司的工作證及現金
    回執單給告訴人(本院卷第49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而無礙於渠等防禦權行使,自應
    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鴻僖證券」、「財務部收訖章
    」之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老馬識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
    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
    件,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老馬識途」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
    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告訴
    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
    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即以給付1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然僅
    給付第一期之賠償即2萬元後,未再為任何給付,此有告訴
    人刑事陳報狀及高雄市內門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需扶養母親
    等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偽造之現金回執單1紙,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鴻僖證券」、「財務部收
    訖章」等印文,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回執單上,自無庸再重
    複宣告沒收。
 ㈢本案既未扣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及偽造之「
    鴻僖證券」、「財務部收訖章」等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且考
    量印章、工作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㈣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洗
    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㈤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免訴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暱稱「慧吖」、「老馬識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
    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99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於114年2月5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四、審諸本案與前案之詐欺集團組成成員類似、犯罪時間接近、
    被告分工情節、犯罪手法雷同,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的是
    不同的犯罪組織,應認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是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案件(即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既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應就此部
    分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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