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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8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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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張仁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03號、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等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士育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附表編號1至3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仁碩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未扣案偽造之「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壹紙、「智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黃士育、張仁碩2人(下合稱被告2人並分稱其名)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㈢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
    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
    同此旨)。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仁碩、證人即告訴人莊
    哲維、陳淑蕙、連振安、證人即被害人劉厚至、證人楊家穎
    、范亦均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於黃士育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所載「在臉書上刊登廣告」後補充「
    (無證據證明黃士育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是以網際網路犯之有
    所認知或容任)」;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之第4行至第5
    行所載「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資訊」後均補充「(無證據
    證明黃士育、張仁碩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是以網際網路犯之有
    所認知或容任)」。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2行補充為「於113年9月25日15時35分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撥打莊哲維所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所載「112年間」更正為「113年7月
    間」、第10行補充為「於113年9月25日8時30分許,以門號0
    000000000號之工作機撥打陳淑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
 ㈣犯罪事實欄一(三)第6行所載「其等」後補充「於113年9月23
    日某時許」、第9行補充為「於113年9月25日9時52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撥打連振安所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之面交時間「12時30分許」更
    正為「10時12分許」。
 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士育、張仁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刑事判
    決(審訴字卷第173頁、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
    5頁至第203頁)」。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莊哲維施用詐
    術,縱其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⒉黃士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之告訴人莊哲維是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
    就該部分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即已足。  
  ㈡論罪部分
 ⒈黃士育部分
 ⑴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張仁碩部分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張仁碩分別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之印文、「
    林威廷」之署名及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後復由張仁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黃士育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接續駕駛懸掛偽造AKU-5918號
    車牌2面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黃士育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部分,被告2人均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⒍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示犯行、黃士育及「義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黃士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及附件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張仁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黃士育部分
 ⑴黃士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未實現犯
    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⑵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黃士育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黃士育雖就其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均
    係於113年9月25日】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認罪,並自承獲有報酬日薪2,000元,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現在沒辦法繳回等語(審訴字卷第174頁),迄至判決前
    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張仁碩部分
 ⑴張仁碩就其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3,000元
    並已繳回等語(審訴字卷第174頁),查該等犯罪所得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且執行沒收完畢,有前引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已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所示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張仁碩就其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另案
    扣押並沒收,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張仁碩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
    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陳淑蕙及連振安
    受有財物損失外,復對告訴人莊哲維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
    未造成實害,但仍考量原本欲詐欺之金額非低,且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
    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黃士育復為逃避警察追緝
    ,因而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另審酌被告2人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因本案犯行獲有
    之報酬,告訴人陳淑蕙及連振安遭詐取之財物等情節;兼衡
    黃士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服務業、無
    人需其扶養;張仁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
    事水電、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審訴字卷第188頁
    );暨黃士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112年間即有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張仁碩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
    前科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黃士育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減輕之事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張仁碩有前
    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
    分),惟均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
    度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黃士育犯本院附表編號4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檢察官雖就本案詐欺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
    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其
    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⒉另審酌張仁碩前揭犯行時間相近、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等
    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分別定如主文欄二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⒊至黃士育所犯本院附表編號1至3及4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爰不定應執行刑;另審酌黃士育所犯本院附表編號1至3犯
    行時間相近、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等犯罪情節、模式等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分別定如主文欄一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黃士育部分
  黃士育參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三)所示犯行,
    共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黃士育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張仁碩部分
  張仁碩於偵查中稱參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
    行,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另案扣押並宣告沒收
    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若為免重複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黃士育部分
 ⑴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HUAWEI手機,係供黃士育犯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所用,業據其供
    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
    黃士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A
    KU-5918號車牌2面,係供黃士育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黃士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至其餘如附件附表所示扣案之物,無證據足資證明為黃士育
    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張仁碩部分
 ⑴未扣案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供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倍利
    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等印文、「林冠宇」
    之署名及印文,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
    宣告沒收。又該收據雖未扣案,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⑵本案未扣得張仁碩持以向告訴人陳淑蕙及連振安行使之工作
    證,及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智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葉培城」、「林威廷」等印章,惟無法排除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且考量印章、工作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部分
  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張仁碩向告訴人等
    面交取得之現金,固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張仁碩
    持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
    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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