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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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8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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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張仁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03號、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等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士育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附表編號1至3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仁碩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未扣案偽造之「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壹紙、「智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黃士育、張仁碩2人(下合稱被告2人並分稱其名)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㈢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
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
同此旨)。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仁碩、證人即告訴人莊
哲維、陳淑蕙、連振安、證人即被害人劉厚至、證人楊家穎
、范亦均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於黃士育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所載「在臉書上刊登廣告」後補充「
(無證據證明黃士育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是以網際網路犯之有
所認知或容任)」;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之第4行至第5
行所載「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資訊」後均補充「(無證據
證明黃士育、張仁碩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是以網際網路犯之有
所認知或容任)」。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2行補充為「於113年9月25日15時35分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撥打莊哲維所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所載「112年間」更正為「113年7月
間」、第10行補充為「於113年9月25日8時30分許,以門號0
000000000號之工作機撥打陳淑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
㈣犯罪事實欄一(三)第6行所載「其等」後補充「於113年9月23
日某時許」、第9行補充為「於113年9月25日9時52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撥打連振安所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之面交時間「12時30分許」更
正為「10時12分許」。
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士育、張仁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刑事判
決(審訴字卷第173頁、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
5頁至第203頁)」。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莊哲維施用詐
術,縱其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⒉黃士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之告訴人莊哲維是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
就該部分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即已足。
㈡論罪部分
⒈黃士育部分
⑴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張仁碩部分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張仁碩分別偽造「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之印文、「
林威廷」之署名及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後復由張仁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黃士育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接續駕駛懸掛偽造AKU-5918號
車牌2面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黃士育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部分,被告2人均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⒍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示犯行、黃士育及「義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黃士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及附件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張仁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黃士育部分
⑴黃士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未實現犯
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⑵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黃士育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黃士育雖就其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均
係於113年9月25日】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認罪,並自承獲有報酬日薪2,000元,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現在沒辦法繳回等語(審訴字卷第174頁),迄至判決前
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張仁碩部分
⑴張仁碩就其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3,000元
並已繳回等語(審訴字卷第174頁),查該等犯罪所得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且執行沒收完畢,有前引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已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所示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張仁碩就其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另案
扣押並沒收,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張仁碩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
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陳淑蕙及連振安
受有財物損失外,復對告訴人莊哲維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
未造成實害,但仍考量原本欲詐欺之金額非低,且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
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黃士育復為逃避警察追緝
,因而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另審酌被告2人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因本案犯行獲有
之報酬,告訴人陳淑蕙及連振安遭詐取之財物等情節;兼衡
黃士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服務業、無
人需其扶養;張仁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
事水電、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審訴字卷第188頁
);暨黃士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112年間即有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張仁碩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
前科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黃士育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減輕之事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張仁碩有前
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
分),惟均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
度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黃士育犯本院附表編號4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檢察官雖就本案詐欺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
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其
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⒉另審酌張仁碩前揭犯行時間相近、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等
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分別定如主文欄二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⒊至黃士育所犯本院附表編號1至3及4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爰不定應執行刑;另審酌黃士育所犯本院附表編號1至3犯
行時間相近、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等犯罪情節、模式等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分別定如主文欄一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黃士育部分
黃士育參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三)所示犯行,
共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黃士育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張仁碩部分
張仁碩於偵查中稱參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
行,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另案扣押並宣告沒收
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若為免重複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黃士育部分
⑴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HUAWEI手機,係供黃士育犯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所用,業據其供
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
黃士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A
KU-5918號車牌2面,係供黃士育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黃士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至其餘如附件附表所示扣案之物,無證據足資證明為黃士育
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張仁碩部分
⑴未扣案偽造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供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倍利
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等印文、「林冠宇」
之署名及印文,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
宣告沒收。又該收據雖未扣案,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⑵本案未扣得張仁碩持以向告訴人陳淑蕙及連振安行使之工作
證,及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智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葉培城」、「林威廷」等印章,惟無法排除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且考量印章、工作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部分
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張仁碩向告訴人等
面交取得之現金,固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張仁碩
持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
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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