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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M 詐欺等(2026-06-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TDM 2026-06-11 案號:審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福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
80號、第2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A07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所載「詐
    欺」後補充「及洗錢」,最後1行「並由呂東錦提領後轉交蘇
    淯茵,作為A07給付予蘇淯茵之房租費用」補充為「並由呂東
    錦提領後轉交蘇淯茵,作為A07給付予蘇淯茵之房租費用,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及追徵。」;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7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A0
    2刑事陳述狀(審訴字卷第195頁、第223頁、第241頁至第24
    3頁、第275頁、第279頁、第2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
    告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
    規定。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由上可知
    ,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
    告待告訴人A03受騙後,指示其匯款至前女友蘇淯茵向呂東錦
    借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透過呂東錦將帳戶內款項提領
    一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
    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
    偽造「簡志祐」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漏未論以洗錢罪,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有記載被告以其前女友蘇淯茵向呂東錦借得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告訴人A03匯款,並透過呂東錦提領匯
    入之款項,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審訴字卷第
    222頁、第274頁、第279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東錦提領帳戶內款項,係間接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惟未
    將本案犯罪所得繳回,亦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
    內與告訴人A03、A022人(下合稱告訴人2人並分稱其名)達
    成調解或和解,自無從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亦無從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於
    臉書張貼廣告之方式詐欺告訴人2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其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
    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
    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告訴人2人遭詐取之金額等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已與A02以給付4
    萬6,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此有前引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證,惟迄未與A03達成和解
    或為賠償,此部分損害未獲填補;末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審訴
    字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
    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
    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規定。
 ⒉未扣案偽造之估價單1紙,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
    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
    上偽造之「簡志祐」署名1枚,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估價單
    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該文書未據扣案,若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㈡犯罪所得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詐得之4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A0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詐得之4萬6,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
    被告業已與A02成立調解並賠償1萬1,000元完畢等情,均如
    前述,則已賠償之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被
    告尚未給付之部分,被告嗣後若未依調解條件履行,A02仍
    得執該調解筆錄另循民事途徑救濟,已可保障其求償權,若
    再對被告就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
    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亦恐影響A02依上開調解條件受
    償之權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A07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A07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偽造之估價單壹紙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81號
  被   告 A07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福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6日前之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
    」社團網頁,以暱稱「陳雨婷」帳號,公開刊登販賣香奈兒
    品牌皮包之訊息,嗣A03於同年月6日,瀏覽「Facebook」社
    群網站得知上開訊息,與A07聯繫購買該皮包之金額及付款方
    式,A07即向A03佯稱可販售香奈兒包包予其,並提供其不知
    情之前女友蘇淯茵向不知情之呂東錦借得由呂東錦申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予A03作為交付皮包價金之用,致A03陷於錯誤,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呂東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並由呂東錦提領後轉交蘇淯茵,作為A07給付予蘇淯茵之房租
    費用。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106年9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Fa
    cebook」社群網站以暱稱「Bing Su」之帳號,與株億百貨行
    申請之「株億珠寶銀行」帳號聯繫,表示欲購買黃金項鍊、手
    鍊、墜子,共價值4萬6,000元之飾品,經株億百貨行人員提供
    株億百貨行在臺灣銀行苓雅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予蕭福鈞匯款,其後,蕭福鈞另在社
    群網站「Facebook」上公開刊登不實之名牌包販賣訊息,供不
    特定多數人瀏覽,經A02於同日13時45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
    與蕭福鈞聯繫,蕭福鈞即向A02佯稱欲販售香奈兒包包1個,致
    A02陷於錯誤,依蕭福鈞之指示於同日13時51分許,匯款4萬6
    ,000元至株億百貨行之臺灣銀行帳戶,蕭福鈞再於同日14時3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株億百貨行位
    在高雄市○○區○○○000號1樓之店面,向店員毛莉娟拿取價值4
    萬6,000元之黃金項鍊、手鍊、墜子等物品,並佯為其友人A04
    之身分,偽造「A02」向株億百貨行購買上開黃金並取貨之
    「估價單」,於「估價單」上偽簽「簡志祐」之署名,以表
    彰A04代替其女友A02拿取購買之金飾,並持以交付株億百貨
    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2、A04及株億百貨行。嗣A03、A
    02於匯款後遲未取得訂購之名牌包,亦無法與蕭福鈞聯絡,發
    覺受騙,並分別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A02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7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
    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呂東錦、蘇
    淯茵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9月6日中信銀
    字第106224839126544號函暨所附之證人呂東錦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各1份、行動電話螢幕顯示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1張、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
    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株億
    百貨行之代表人毛莉雲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毛莉娟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螢幕顯示之匯款資料擷圖1張、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5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8張、「估價單
    」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偽造
    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得之4萬元現金和價值4萬6
    ,000元之黃金項鍊、手鍊、墜子等物品,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
    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簡志祐」之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