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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等(2025-10-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7 案號:審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81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48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639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743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74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747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748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2
、4980、5051、5052、5383、5379、6873、6874、5298、5123、
690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仁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
    先敘明。
二、本案除114年度偵字第4992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第6至8行「接續毀損放置於上址內薛永源所經營、管理
    之編號6號、9號、18號、19號及21號夾娃娃機臺零錢箱之鎖
    頭後」後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後
    述)」;114年度偵字第5051、5052、5383、5379號起訴書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14年1月13日」更正
    為「114年1月14日」;114年度偵字第6874號起訴書(如附
    件五)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8行「謝富丞」後均補充「、
    林義豐」、倒數第4行「5,560元」更正為「20,560元(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8份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八)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蔡仁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八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至㈤、附件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即如附
      表編號1、3至7、12)所示犯行,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
      件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附件八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編號2、8至11、
      13)所示犯行,均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附件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件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件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件八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即如附表編號2、8至11、13)所示攜帶兇器竊盜
      、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均是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目的所
      為,且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
      為,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各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
    人薛永源、潘巧玲、黃柏瑋、李奕志、李世緯、宜舍企業有
    限公司、陳品蓁、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蘇宥仁、謝富丞
    、林義豐、杜易樺、陳宇汎、吳春燕、被害人丁莆容所有或
    管領之財物,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犯
    後雖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
    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
    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經濟狀
    況勉持,其入監前與父母、手足、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
 1、被告如附件一、二、四至八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件三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即附表編號1至5、7至13)所
      示各次犯行竊得之現金7,000元、現金9,000元、現金15,5
      30元、現金5,000元、現金500元、現金1,500元、現金4,0
      00元、現金20,560元、現金3,000元、現金46,330元、現
      金12,000元、現金2,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亦未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2、被告如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編號6)所示
      犯行竊得之現金12,680元,其中700元業經警方扣押在案
      ,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700元為其當日竊得銷贓後之
      餘款,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高市警楠分
      偵字第11470407000號卷第5、15至19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11,980元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品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電動砂輪機1台、一字螺絲起子1支,固為被告所
      有,供如附件一至八起訴書犯罪事實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惟該電動砂輪機及一字螺絲起子,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審易字第189、380號判決宣告沒收之,並於民國114年7
      月9日確定,有前揭判決可參(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81
      號卷第113至130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持電動砂輪機1台破壞告訴人薛永源所經營、管理之編號6號、9號、18號、19號及21號夾娃娃機臺(其中編號6號為告訴人潘巧玲所租賃,編號18號為黃柏瑋所租賃)零錢箱之鎖頭後,再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上開各編號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外蓋之犯行,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
    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告訴人薛永源、潘巧玲114年1月8
    日警詢筆錄,其於警方詢問「你是否要提告訴?提出何種告
    訴?」時,均僅答稱「我要提出告訴。提出竊盜罪的告訴。
    」等語(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0206400號卷第10、8頁),
    告訴人薛永源、潘巧玲未就上開夾娃娃機台遭破壞部分一併
    提出毀損告訴。是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即有欠缺,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毀棄,
    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而
    改變物之外形,使其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所謂致令
    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
    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而言,若
    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因本條之罪,無處罰未遂
    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
    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法院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毀損告訴人黃柏瑋所租賃編號
    18號娃娃機臺零錢箱之犯行,固據告訴人黃柏瑋提起毀損告
    訴,惟觀諸告訴人黃柏瑋114年1月8日警詢筆錄,其於警方
    詢問「你的機台有無遭到破壞?」時,僅答稱「鐵片有被撬
    開。但不至於不堪使用」等語(同前警卷第14頁),是被告
    是否有毀損黃柏瑋所有機台,使其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
    失之情,即非無疑,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欄 1 附件一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992號)犯罪事實一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980號)犯罪事實一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三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051、5052、5383、5379號)犯罪事實一、㈠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三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051、5052、5383、5379號)犯罪事實一、㈡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三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051、5052、5383、5379號)犯罪事實一、㈢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三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051、5052、5383、5379號)犯罪事實一、㈣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三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051、5052、5383、5379號)犯罪事實一、㈤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四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873號)犯罪事實一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五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874號)犯罪事實一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六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298號)犯罪事實一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七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123號)犯罪事實一、(一)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七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123號)犯罪事實一、(二)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八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907號)犯罪事實一 蔡仁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2號
  被   告 蔡仁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23時3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
    號之夾娃娃機臺店內,並趁無人看管之際,先持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電動砂輪機1台(未扣案)接續毀損放置於上址內薛永
    源所經營、管理之編號6號、9號、18號、19號及21號夾娃娃
    機臺零錢箱之鎖頭後,再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
    開上開各編號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外蓋,而後伸手進入上開各
    編號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存放其中之現金,共計約新台
    幣7,000元(未扣案),得手後蔡仁福旋即騎乘駕上開機車
    逃離現場。
二、案經薛永源、潘巧玲、黃柏瑋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仁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永源、潘巧玲、黃柏瑋、被害人丁莆容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 同上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同上。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所示時、地,毀損及竊取告訴人永源、潘巧玲、黃柏瑋
    、被害人丁莆容所有如該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之犯行,係在
    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毀損及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單一之毀損
    及加重竊盜犯意而為,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事前知悉前開
    娃娃機臺店內之5臺娃娃機臺分屬上揭4位被害人所有,進而
    分別毀損及下手行竊,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僅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是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斷。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電動砂輪機1台、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上開物品現由
      另案扣案中(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
      第2742號起訴書),且為他案證物,為避免執行程序耗費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自案發現場上開各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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