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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M 過失傷害(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CTDM 2026-06-09 案號:交簡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儒


選任辯護人  邱維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4年10月23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0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
    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韋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交簡上卷第54至5
    5、85頁),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與告訴人
    陳麗州和解賠償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陳麗州受有左肩挫
    傷併旋轉肌腱破裂、左臉部骨折之傷害,且左肩恐需長期復
    健治療,並進行手術修補肌腱,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之傷勢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併
    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不得在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過失;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為
    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雯麗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白覲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儒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韋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
    第4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告訴人陳麗州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腱破裂、左臉部骨折之
    傷害,且左肩恐需長期復健治療,並進行手術修補肌腱,有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
    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
    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併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疏未注意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100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之過失;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3號
  被   告 陳韋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儒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忠孝路與忠孝路19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陳
    麗州自忠孝路202號前往對向忠孝路201巷步行穿越忠孝路,
    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
    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忠孝路,因而
    遭陳韋儒所駕駛自小客車撞及後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併旋
    轉肌腱破裂、左臉部骨折之傷害。陳韋儒於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陳麗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韋儒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事故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5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