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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5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大衛





            謝佩珊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於民國114年3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
670 、20755 、22825 號、113 年度偵字第11256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嚴大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三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謝佩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三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嚴大衛與謝佩珊係配偶關係,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嘉福」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
    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謝佩珊依嚴大衛之指示,於民
    國112 年5 月9 日18時50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供與嚴大衛,嚴大衛即以其持用之蘋果牌IP
    HONE行動電話(遭警查獲後扣於嚴大衛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 年度訴字94
    7 號案件中)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連結網際網路上
    網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LINE與「林嘉福」聯繫,
    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林嘉福」供匯入款項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一至三
    「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遭詐欺經過」
    欄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該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該表各編號「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該表各編號「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再由「
    林嘉福」指示嚴大衛,嚴大衛再指示謝佩珊,於附表各編號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持本案
    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謝佩珊再將其提領之款項全數交與嚴大衛,嚴大衛並從中
    抽取新臺幣(下同)8 千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全數
    依「林嘉福」指示,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涵路某處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A02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A04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嚴大衛、謝佩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以下未指明姓名者即包括嚴大衛、
    謝佩珊二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
    3 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下稱金訴卷】二第49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
    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4、A03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並有中信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暨自動化LOG 
    資料–財金交易、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申設人
    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暨警示帳戶IP查詢
    報表、A02之台新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A02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
    臉書個人頁面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A02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A04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A
    04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臉書個人頁面截圖、A04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03之轉帳紀錄截圖、A
    03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A03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對話紀錄截圖、橋頭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本案提領款項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報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
    4 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6120號函、中信銀行113 年4 月
    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28028 號函、士林地院113 年12
    月3 日士院鳴刑瑞113 訴947 字第1139034881號函及檢附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除了被告之外,尚有「林嘉福」
    、「林嘉福」指定之收款人員,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所
    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主觀
    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
    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已如
    前述,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
    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本案所犯一
    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時
    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
    又因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
    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 年減輕後,為7 年未滿,最高為6 年
    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
    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 年【此為第二重
    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 年11月);若依中
    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
    下,又因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然其等未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不得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然其等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不得
    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行為時及中間
    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顯
    然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 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
    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
    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 月2 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規定: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 億以下罰金」,但該規定乃是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的性質,而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新增另一獨立的罪名,為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從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 項、第2 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
    適用,故其等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係
    先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復
    由謝佩珊依嚴大衛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由謝佩珊轉交嚴大
    衛,再由嚴大衛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林嘉福」指定之
    人,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A02接續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匯
    款之行為,及謝佩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部分數次提領A0
    2、A03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
    ,且各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五、再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與
    「林嘉福」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
    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嚴大衛應否
    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
    調查審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查,被告於偵查中
    均否認詐欺犯罪,縱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均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其等較為有利,業如前述,而
    其等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罪,
    不得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且不得再於量
    刑審酌時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
    。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謝佩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可議之處,惟考量其提供名下帳
    戶起因係其配偶嚴大衛向其借用,而使其成為提供帳戶及提
    款之非核心角色,其尚非任意提供與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又
    其於本案未分得任何詐欺款項或報酬(詳後述),但仍委任
    律師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與A04達成和解,給付4萬元
    賠償金予A04,此有釋圓琮律師114 年4 月25日(114 )琮
    律字第1140425 號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
    證明聯)、與A04之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金訴卷一第3
    19 至327 頁),足見其已盡量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就
    謝佩珊參與本案犯行之背景及動機而言,與貪圖不法高利而
    主動加入詐欺集團,專職擔任車手,多次提領他人遭詐欺款
    項或多次向他人收取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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