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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9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倫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21號、第1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
  事 實
吳維倫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
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
,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
,再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極有參與財產犯罪之可能,亦將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事,竟仍
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與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林鋐銘」、「陳福明」之人。嗣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其
中除附表編號4之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結果而未遂外,其餘附表所示款項,吳維倫均
依「陳福明」之指示提領(時間、地點詳附表),並交予自稱「
育仁」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吳維倫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金
    訴卷第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
    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新光銀行帳戶、彰化
    銀行帳戶、樂天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訂製家具採購單、被告與Line暱稱「林鋐銘」及「陳福明
    」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譯文、被告之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含
    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整體比較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惟查告訴人陳光萱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85元至彰化銀行帳戶,然因該帳戶隨即列為警示帳戶
    而遭圈存,致被告未及提領,有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
    暨切結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金訴卷第59至60頁)附卷
    可參,尚未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被
    告所為應屬未遂,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既遂,容有
    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
    2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3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款項之
    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
    得其遭詐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㈤、被告與「林鋐銘」、「陳福明」、「育仁」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
    用外,並負責提款、交水工作,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
    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更製造金流斷點(其中附表編號4之一般洗錢犯行,因銀行
    及時圈存而止於未遂),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帳
    戶、負責提款、交水之分工,相較於犯罪之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之人,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非居於
    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復參酌附表1至4所示之被害
    金額,以及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人成立和解並如期履行完畢,經其等於和解書
    、聲明書載明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之旨,有和解書
    、聲明書、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明細截圖(金訴卷第143至147
    頁、第181至185頁)在卷可考,已適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87頁)附卷
    可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訴卷第149至151頁、第
    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
    之刑。本院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法相同,復均
    為侵害保護個人法益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害人各異,暨各罪
    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業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如期履行完畢,經其等於和解書、聲請書載明同意法院
    宣告緩刑之旨,均業如前載。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
    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
    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
    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
    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至被
    告與被害人調解與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
    達成調解之原因本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調解之事實
    即認被告無悛悔之意。考量本案既係被告初次犯罪,且與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解,至未與附表編號4告訴
    人達成和解部分,則非被告拒不賠償,而不可歸責於被告。
    則衡酌被告本案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
    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
    得,該等被害款項,除附表編號3、4經圈存而未及提領之部
    分外,其餘部分業經被告提領轉交予自稱「育仁」之人,業
    如前載,且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執有該等
    被害款項,是認該等被害款項暨洗錢財物無從對被告宣告沒
    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
    收。至附表編號3、4未及提領即遭圈存之款項,均已返還附
    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有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
    結書、匯款回條聯(金訴卷第57至60頁)在卷可佐,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
    等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
    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主文 1 江茂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4時許,以電話聯繫江茂延,以其子名義佯稱:需資金投資周轉云云,致江茂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0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42分,應予更正) 2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4萬4,000元,應予更正) 112年12月18日12時44分 臨櫃提領12萬3,000元 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吳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①112年12月18日12時57分  ATM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8日12時58分  ATM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文萊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①112年12月18日13時4分  ATM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8日13時9分  ATM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華崇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112年12月18日13時14分  ATM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8日13時15分  ATM提領1萬7千元 小北百貨高雄崇德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2 洪明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0時許,以Messenger聯繫洪明甫,佯稱:欲購買手錶云云,致洪明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8日15時37分  4萬9,986元   樂天銀行帳號 ②112年12月18日15時40分  4萬9,986元   樂天銀行帳號 ①112年12月18日15時55分  ATM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8日15時56分  ATM提領2萬元 ③112年12月18日15時57分  ATM提領2萬元 ④112年12月18日15時58分  ATM提領2萬元 ⑤112年12月18日15時59分  ATM提領1萬9千元 統一超商重福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74992號函 吳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陳志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20時許,以Messenger聯繫陳志銘,佯稱:欲購買料理機云云,致陳志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5時22分 11萬2,983元 彰化銀行帳號  ①112年12月18日16時3分  ATM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8日16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應予更正)  ATM提領9千元 ③剩餘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統一超商重福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吳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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