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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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9
案號:金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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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釪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59
號、112年度偵字第17924號、112年度偵字第17969號、112年度
偵字第19123號、112年度偵字第2170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112年度偵字第33823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002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釪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釪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需
錢孔急,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出
租5個金融帳戶後,再依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某時,將
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
家樂福鼎山店2樓15號置物櫃中,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置物櫃密碼、前開5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對方,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揭
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除如
附表一編號4所匯入款項尚未經提領,致犯罪所得停留在該
帳戶內而洗錢未遂,其餘部分均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
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
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稱係針對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
(見金簡上卷第9至10頁、164頁),被告則未上訴,嗣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113年度偵字第3002號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指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事實(即附表編號8部分),
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而本院認為二者間確具有公訴、
審判及上訴不可分關係,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
作為原判決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因素,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
1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金簡上
卷第166、250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
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歷歷,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相關證據、被告與暱稱「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玉
山帳戶、彰銀帳戶、兆豐帳戶、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3至41頁;併警一卷第55至59頁
;併警三卷第19至23頁;警四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3至12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
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其於本案所獲之犯罪
所得1,000元並未繳回,而無修正後(即裁判時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惟仍有修正前(即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
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
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
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意提供其本案5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主
觀上有預見詐欺集團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
,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
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揆諸前揭說
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號1至3 、5至8,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就附表編號4所為,未載明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未遭領出
,而未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恰,然此僅係既
、未遂行為態樣之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幫
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含既、未遂),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至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6、7所示犯罪事實
),以及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已有擴張,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張耀元、胡博竣達成調解
,且渠等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以利其自新,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張耀元、胡博竣之刑事陳述狀等件存卷可憑(見
金簡上卷第218至223頁),原審未及審酌前開調解情形,而
予科刑,亦有未洽。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附表編號8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未
及併案,影響量刑輕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本
件尚有上述㈡未盡之處,量刑基礎實已變更,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至檢察官另以被告未賠償
被害人王瑞貿、翁清霞、陳皓宇、崔柏毅、黃稜娟等人,認
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上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核
無違法失當,是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無理由,
附此敘明。
四、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因此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
有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復酌以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共
5個、本案受害者人數為8人、造成附表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程度(僅附表編號4之受騙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而屬洗錢
未遂,其餘均已遭轉匯一空而既遂)、所幫助詐騙之總金額
為49萬9,214元,金額非低等情;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
(即附表編號1、6部分)達成調解(尚未屆履行期),及上
開被害人均同意予以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等件在卷可參,認此稍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尚見悔
悟之心;至其他被害人部分,則或因無調解意願,或因雙方
對賠付條件無共識,故目前尚未達成調解予以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暨身體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74至176頁、第
267頁)、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遭詐騙受害之人目前共達8人,犯罪總金額非低,而被告
僅與其中2位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尚未開始履行分期給付,
至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則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是為
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被告再犯,本院綜衡上情,認本案並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新臺幣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見併偵二卷第25頁、金簡上卷第
166頁),上述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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