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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4 案號:金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A06(原名黃明智)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即使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前之3月底某日,在高雄市
左營區高鐵站附近之便利商店,向A01(原名周仲霖,其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取得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實體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轉交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
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7年3月
27日13時10分許,以A01名義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
界公司)註冊會員驗證,藉以取得綠界公司向中信銀行申請綁定
前揭中信實體帳戶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虛擬帳戶),再於107年9月22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趙羽晴
」傳送臉書訊息向A03訛稱:將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出售
IPHONE X手機1支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以IB
ON序號繳費之方式,分別繳納6,000元、6,000元、1,000元、6,0
00元至上開中信虛擬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匯至A0
1名下中信實體帳戶後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A06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15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是介紹A02、A01自行和綽號「阿忠」、「小陳」之人
    接洽製作貸款金流事宜,等金流製作完畢,我才能代為向銀
    行申辦貸款並獲取代辦傭金。我不清楚A02、A01和對方怎麼
    洽談,我也沒有向A01收取中信實體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我只負責後續辦理貸款部分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3月27日13時10分許,以證人A
    01名義向綠界公司註冊會員驗證,藉以取得綠界公司向中信
    銀行申請綁定證人A01中信實體帳戶之中信虛擬帳戶,再於1
    07年9月22日10時許,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A
    03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以IBON序
    號繳費之方式,分別繳納6,000元、6,000元、1,000元、6,0
    00元至上開中信虛擬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匯
    至中信實體帳戶後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超商條碼繳費證明、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趙羽晴」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趙羽晴」使用之手機門號、手機門
    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趙羽晴」之臉書頁面及貼文擷
    圖、綠界公司107年12月18日付管外字第107121805號函暨所
    附統一超商繳款條碼對應之交易明細及廠商基本資料、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中信銀行108年3月
    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1567號函暨所附中信實體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據證人A0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3月底4月初
    透過朋友A02與被告接洽,委託被告幫我匯錢到帳戶內,把
    信用分數做高、帳戶金流做漂亮,讓我可以順利貸款,並在
    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將我的中信實體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當時A02、被告的秘書也
    在場等語(影偵1卷第102至104、192頁,金易卷第152至153
    頁),核與證人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叔
    叔介紹的朋友,被告說因為A01是我朋友,希望A01透過我跟
    他接洽辦理貸款。因為A01是做沒有勞健保的工作,要拜託
    被告幫他每月存錢進去帳戶內做信用金流,A01才將中信實
    體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當時A01在高雄市
    左營區高鐵站附近之便利超商將上述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我
    、被告的秘書都有在場看到等語(影偵1卷第190至191頁,
    金易卷第162、164至166頁),互核證人A01、A02就A01交付
    中信實體帳戶之原因、交付地點、交付帳戶資料及在場參與
    人員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A01、A02與
    被告既非熟識關係,亦無恩怨仇恨(金易卷第53至54、156
    、164頁),且其等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其等證述內容
    之真實性,衡情證人A01、A02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
    刻意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證人A01、A02所述情節,應足憑
    採。再衡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以存入再領出
    款項之方式製作假金流,以協助證人A01辦理貸款,並有向
    證人A01收取中信實體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惟製作
    假金流係由綽號「阿忠」、「小陳」之人處理,其僅負責後
    續申辦貸款事宜乙節(偵2卷第35至36頁,金易卷第55至56
    、168至169頁),足認被告確有向證人A01收取中信實體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忠」、「小陳」之人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直接介紹綽號「阿忠」、「小陳」之人與證
    人A01接洽製作假金流事宜等語,惟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沒有介紹綽號「阿忠」、「小陳」給我認識等語
    (金易卷第157至158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沒有遇過被告要介紹綽號「阿忠」、「小陳」給我們認識
    等語(金易卷第167至166頁),可認證人A01、A02從未與被
    告所稱之「阿忠」、「小陳」見面、接洽。又被告至本案辯
    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其所謂綽號「阿忠」、「小陳」之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通訊地址或聯繫方式等相關資料(金易卷
    第55、175頁),亦未能依其答辯情節,提出對其有利之相
    關事證供本院為進一步之調查,益證被告上開辯詞,應屬臨
    訟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存戶之金融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
    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匯入、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現今詐欺
    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
    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可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係
    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㈤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案(金易卷第176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有所認識。復依證人A01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委託被告幫我匯錢到帳戶內,
    把信用分數做高、帳戶金流做漂亮,讓我可以順利貸款等語
    (影偵1卷第102至103頁,金易卷第153頁),足見被告係欲
    使用證人A01提供之中信實體帳戶製作假金流以美化其帳戶
    ,再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乙事。然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
    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
    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
    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
    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
    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
    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以金流做財力證
    明」方式,係由綽號「阿忠」、「小陳」之人將款項匯入中
    信實體帳戶後旋即領出,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
    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是被告所稱製作
    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乙節與一般貸款情形全然不符,一般智
    識正常且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
    足證被告主觀上雖對於交付證人A01之中信實體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
    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預見,卻因該帳戶非其申設,縱使遭他
    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中信實體
    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交付中信實體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綽號「阿忠」、「小陳」之人使
    用。復酌以被告始終無法指明負責製作假金流紀錄之「阿忠
    」、「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通訊地址或聯繫方式等相關
    資料,更對於所謂為美化帳戶而匯入之款項來源、去向等重
    要資訊一無所知(金易卷第55、175頁),即率爾將中信實
    體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益證其對於中信
    實體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一事,抱持毫
    不在意之容任心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明灼。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業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
    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提供證人
    A01之中信實體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犯罪所得之行為,
    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
    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
    被告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
    揭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
    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證人A01之中信實體帳戶所
    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亦屬科刑規範,自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是經
    新舊法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所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如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科刑範
    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證人A01
    之中信實體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可藉由上開中信實體帳戶向綠界公司申辦會員帳戶,並
    取得中信虛擬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再利用其
    該中信實體帳戶金融卡將中信虛擬帳戶匯入之特定犯罪所得
    提領一空,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惟被告前揭提供證人A01之中信實體帳戶資料之行
    為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證人A01之中信實體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
    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
    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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