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金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雨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8號,下稱甲案)、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03號,下稱乙案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325、21292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雨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柒元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雨錚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
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同月19日8時51
分間某時,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A帳戶)
、鋕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鋕鎧公司,代表人於112年5月8
日變更登記為宋雨錚)所申設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B帳戶,並與合庫A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存摺及印章,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A01」之成年人(另同時提供非本案起訴範
圍之鋕鎧公司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帳戶,
下稱台中銀行帳戶)。「A01」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存摺及
印章(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A02等人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
各編號所示款項,旋為前開集團成員轉出,藉此造成金流斷
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A02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李秋雯、吳玉萍、賴清豐、黃羚維分別訴由仁武分局
報請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A05、A06、鄭仲哲分別訴由仁
武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宋雨錚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甲案金易二卷第32頁
,乙案金易二卷第32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2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屬
實,並有合庫A帳戶基本資料、合庫B帳戶基本資料、鋕鎧公
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合庫銀行朝馬分行113年8月6日
合金朝馬字第1130002159號函、114年2月4日合金朝馬字第1
140000146號函、合庫銀行大社分行114年1月15日合金大社
字第1140000115號函暨附件、114年7月11日合金大社字第11
40001940號函暨附件、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附卷可
稽,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甲案審金易卷第37至39頁
,乙案審金易卷第43至45頁,甲案金易一卷第56至60、419
至422頁,甲案金易二卷第32、46至56頁,乙案金易一卷第5
6至60、401至404頁,乙案金易二卷第32、46至56頁),足
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依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本案帳戶資料係於申辦約定帳
戶後,旋於當日與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一起交出,合庫A帳戶
於112年9月19日無卡存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112年9
月20日網路轉出2,054元,及合庫B帳戶於112年10月24、25
日之交易均非伊所為等語(甲案金易一卷第52至53頁,乙案
金易一卷第52至53頁),佐以合庫A帳戶係於112年9月14日
,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約
定為轉入帳戶(甲案金易一卷第200頁),而第1筆受騙款項
於112年9月20日10時55分許交付至合庫A帳戶前(附表編號2
),合庫A帳戶尚有前述112年9月19日8時51分許無卡存款3,
000元、112年9月20日8時36分許網路轉出2,054元之交易,
合庫B帳戶則自112年10月25日9時19分許起有不明大額款項
匯入,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應為112年9月14日
起至同月19日8時51分間某時;又依被告供述其確同時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及台中銀行帳戶,暨依附表編號5證據欄所示
證據方法,追加起訴書有該編號所示誤載之情,爰逕予更正
、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㈢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1.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態樣為幫助犯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帳戶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用以轉出本案帳戶內之附
表所示款項之設備,均為被告於112年1月15日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等情,
固有合庫銀行113年7月18日合金總電字第1130019285B號函
暨所附網銀IP紀錄、IP位址查詢結果、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
114年1月9日高二服字第1140000002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憑(
甲案金易一卷第23至28、109至116、169至181、223至363頁
)。然參諸附表各告訴人於警詢所證之受騙交付款項情節,
均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舉;又依被告供
述其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
人交付、轉出款項所用,並未親自轉出詐欺得款、經手犯罪
所得、分配報酬,且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甲案金易一
卷第206、213頁),猶未足積極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款
項期間,合庫A帳戶及合庫B帳戶仍為被告實質掌控,則被告
所為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轉出款項行為等同視之。
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A01」有叫伊去辦1張預付卡
,提供的帳戶電話都改成預付卡門號,伊於交付帳戶之初即
將預付卡一併交予「A01」,0000000000號為伊於112年1月1
5日申辦,並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一併提供予「A01」之預付
卡門號等語(甲案金易一卷第59、421頁,甲案金易二卷第5
1至52頁),核與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度偵字第20617
號(下稱子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21日前某
時,先持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臺銀帳戶申設MaiCoin
帳戶及ACE帳戶後,將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MaiCoin帳戶及ACE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交予「A0
1」等情(甲案裁判卷第107至111頁),無論於提供資料類
型、手法、對象等犯罪情節,均與本案相近,而同具類似特
徵。
⑷被告雖另於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A01」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操作資金保
管條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833號(下稱丑案)判決有罪確定(甲案裁判卷第141
至153頁),然被告就此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丑案是面交
案件,伊去向被害人當面拿錢,伊先交簿子(指存摺),之
後才去面交,丑案與伊交出本案帳戶沒有關連等語(甲案金
易二卷第47、54頁),亦與丑案判決犯罪事實所示該案與本
案無論行為模式或態樣均屬有別,時序亦有相當間隔等節,
互核相符。又丑案並無扣得本案帳戶資料,實未可徒憑被告
事後加入丑案之詐欺集團,與「A01」等集團成員共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逕予推論被告本案亦有參與實施加
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前開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
聯絡。
⑸從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
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不能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
共同犯意聯絡,兼以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325、2129
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咸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A01」
,益徵被告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觀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
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
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附予敘明。
2.至被告雖曾一度於偵查階段表示係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
將本案帳戶內之附表所示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甲案警卷
第6頁,乙案警卷第8至9頁,甲案併警卷第6至8頁,甲案偵
卷第62至63頁),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其真意實係
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A01」,然轉帳操作則非其所為
,而否認分擔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甲案審金易卷第37
至39頁),是依被告整體答辯脈絡,及被告一再陳稱係應「
A01」要求而為親自轉出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款項之不實供
述(甲案審金易卷第38頁,甲案金易一卷第60頁,甲案金易
二卷第49至50、55頁),究其真意實難認已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白,亦不得單
獨以之作為認定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
3.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未合。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
規範。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
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
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惟經本
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
前述,其中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部分,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
,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追加)起訴意旨誤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
庭告知詐欺取財罪之法條,並令被告實質答辯,已無礙於檢
察官、被告之攻擊防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25、21292號移送併辦
部分,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前述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㈥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
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實無可取。並考量告訴人之人數與損害金額(其中告訴人
A05、鄭仲哲之損害金額分別高達2,500,000元、5,400,000
元),被告提供帳戶數量、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等犯罪情
節、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雖與附表編號1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