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5-11-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183、7391、8812、9729、12019、1276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豪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益豪(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K」等)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保時捷」、「仁國徐」、陳柏翔(使用飛機暱稱「鼠飛」《亦稱「飛鼠」》、「獨角獸」等)、李承恩(使用飛機暱稱「鄭愷」、「楊穎」等)、李勳錩(使用飛機暱稱「湯婆婆」、「康師傅」、「H」等)、陳智浩(使用飛機暱稱「庫里南」《起訴書誤載為「庫理南」》、「布加迪」等)、張富翔(使用飛機暱稱「洪三元」、「蕭」、「安」等)、張佑任、王耀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並轉交上手,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指示交付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再由車手提領後轉交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許益豪與「保時捷」、陳柏翔、李承恩、李勳錩、陳智浩、張富翔(陳柏翔、李承恩、李勳錩、陳智浩及張富翔以下合稱陳柏翔等5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閻嵉宥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許益豪再持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使用飛機依「保時捷」等人之指示,向受「保時捷」等人指示之陳柏翔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該編號金額,繼而交付陳柏翔層轉李承恩、李勳錩、陳智浩、張富翔等人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閻嵉宥等人察覺有異報案,及許益豪於112年4月9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愛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許益豪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翔等5人、張佑任、
王耀霆分別證述屬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網頁截圖、
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13年1月4日通清字第1130000635號
函暨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113年1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1262號函暨附件、附
表二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附卷可稽,及扣案附表三編號
3至4所示之物為證,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偵
一卷第299至306、308至312頁,偵九卷第93至95頁,聲羈一
卷第26至27頁,偵聲一卷第22頁,金訴二卷第6至8、426頁
,金訴三卷第26、56至57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騙,另受有分別交付款項新臺幣(
下同)99,985元、21,050元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財
產損害等情,業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方法為憑,起訴
書漏未記載此等實質上一罪之事實;又依附表二編號4證據
欄所示證據方法,起訴書有該編號所示誤載之情,爰逕予更
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無論詐欺集團
車手係分次或1次提領或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款項,其取款
行為既係詐欺集團整體詐欺犯行最後一環,自應就各該被害
人分擔實施詐欺犯行罪責。起訴書附表四雖依各被害人轉入
款項之金融帳戶(即「匯入帳號」)為編號,然本案被害人
係如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依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論以數罪
而予分論併罰。
㈣參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5598號判決意旨,被告
參與前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
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112年8月16日)
繫屬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再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犯罪先後時序,前開集團成員係先對編號2之被害人著手施
用詐術,故被告就編號2犯行除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外,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參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
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自無從
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
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
」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要件,且依同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
「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
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
規範。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
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整體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
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
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就編號1、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與「保時捷」、陳柏翔等5人暨前開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就各編號依指示數次提款並轉交上手,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
,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包括
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且其參與前開集團目的本係計畫共同
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
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為繼續,則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就編號1、3至4,係以一行為
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有行為
局部同一性,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個
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
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
刑罰。
⑴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
犯罪所得,應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將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爰依前揭說明,亦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
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
有相當危害,復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非
自始無賠償意願,係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安排調解,
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被告加入前開
集團期間、所處之角色地位、犯罪歷程長短、行為態樣、依
指示提款轉交之參與犯罪分工情節、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及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暨
被告曾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做
工,月收入約30,000元,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他人(金訴
三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
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
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
輕罪罰金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並聽取被告意見後,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行為時
間間隔,犯罪類型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侵害不同被
害人個別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
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
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檢察官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聲請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犯罪
所用之附表三所示扣案物,惟本院綜核卷證審認如下: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逕行適用。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分別業經被告自承係供附表
二編號1至3、各編號犯罪所用(偵一卷第299至300頁,金訴
二卷第8頁),且有前述證據為憑,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惟經被告供承已全數
轉交上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分得該等財物或
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其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
、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
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俾符比例原則。
㈣被告否認獲有報酬在卷,本案卷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實際
獲有不法利得,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被告就
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8093號案件(下稱併案)所涉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然查併
案部分所指被告為取簿手等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被告擔任提
款車手之分工情節尚非盡同,行為時點並非同時,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且併案之告訴人為許昱翔,非但與起訴書附
表三編號17所載被害人有別,亦與本案被告被訴有罪部分之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故併案既與本案被告被訴有
罪部分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
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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