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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M 詐欺等(2026-06-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TDM 2026-06-1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晏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
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1月底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豪」、Te
    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鄭添成」、「林專員(瀚)」、
    「總務會計」、「小玲 趙」、「木子李」、「LEO」、「Xu
    an」、「Kobe Bryant」、「Guo-Hao Bai」、「內勤工作人
    員」、「柏勝」、「Jason」、「River Lee」、「明杰」、
    「Wen D」、「杜專員」、「勝豐」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A04以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之代
    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嗣A04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間
    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怡君Lucky」與黃連登聯繫,邀請
    黃連登加入LINE群組「雲間書院」,並協助黃連登下載「富
    行」APP及註冊帳號後,即向黃連登佯稱:使用「富行」APP
    註冊帳號參加股票抽籤中簽,需要儲值資金認購股票云云,
    致使黃連登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款項時、
    地。嗣因黃連登欲從名下金融帳號提領金錢時,經金融人員
    及警察關懷詢問,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隨後黃連登遂依
    據警方指示,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在其位在高雄市左營區和光街106巷57弄30號住處
    面交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嗣A04即依「鄭添成」、
    「Jason」、「木子李」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超商
    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昕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其上含有「新昕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各1枚)、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以及新昕公司工作證,再於1
    14年12月20日14時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前往上址與黃連
    登碰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予黃連登,
    向黃連登收取現金8萬5,000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新昕公司
    現金收款收執聯予黃連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昕公司
    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嗣埋伏在旁之
    員警見A04取款完畢,隨即上前將其逮捕,A04因此未取得詐
    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聲羈卷第30頁;本院卷第67頁、75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連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
    此僅用以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犯行),並有被害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右昌派出所114年1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Telegr
    am對話紀錄及群組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7
    頁、33頁、35至45頁、47至69頁;偵卷第51至52頁、63至69
    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
    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
    輕其刑」,是其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偵、審自白並繳交
    犯罪所得即可為之,但修正後,除另增加支付期限外,詐欺
    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
    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得減刑,故修正
    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以修正
    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減刑之要
    件。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
    織之單純一罪。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犯行案
    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所述,本案自應就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新昕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鄭添成」、「Jason」、「木子李」及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
    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被害人
    未陷於錯誤而止於未遂,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陳稱:本件沒有收到報酬就遭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
    69至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是依前開說明,其已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自白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刑部
    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行,亦均坦認不諱,復
    無犯罪所得而無繳回之問題,固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其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即可
    ,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詐欺
    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
    書取信被害人,欲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對交易秩序
    、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實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尚未終局取得財物之際,即遭
    員警當場逮捕,故被害人並未因其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財產
    損失等情;兼衡以被告前有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詐欺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聲羈卷第21至26頁、法院前案紀錄
    表),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另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及身體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3
    頁、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整體審
    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附表編號1
    、3至6)或預備之物(附表編號2),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爰依詐防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
    、2之新昕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宣告沒收。  
 ㈡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
    示6,000元現金,據被告自承為其前二次向他人面交取款後
    所取得之酬勞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70頁),核屬其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本案並未有報酬乙節,已如前所述,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佳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之內容、數量 1 偽造之114年12月20日「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經辦人:趙宴伶)1張 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   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偽造之空白「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 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   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股務經理:趙宴伶)工作證1張 無。 4 偽造之114年12月20日「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2張 無。 5 空白「銀齡永續操作契約書」2份 無。 6 蘋果IPHONE 16E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 無。 7 新臺幣6000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