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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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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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CHER KHOON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
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00000000004(中文姓名:黃澤堃)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17行所載「並交付蓋印有『好好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予A03」更正為「並交付蓋印
有代表人『楊少銘』、經手人『梁皓翔』印文之偽造好好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予A03」。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18行所載「足生損害於梁皓翔及『好
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更正為
「足生損害於楊少銘、梁皓翔及『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㈣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訴卷第63頁、第7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
、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
。其中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
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
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
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
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在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亦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案被告雖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之罪嫌,惟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載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收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等
語,是此部分罪名顯屬贅載,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
訴卷第62頁),本院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之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OS」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見偵
卷第177頁,訴卷第63、75頁),又其尚未收到約定報酬乙
節,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卷第64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
被告本次確有獲取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未獲有任何報酬等情,已如上述,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尋求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入境我國擔任取款車手,破壞社
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具備前述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
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及其
取得詐欺款項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又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訴卷第55至57頁
);暨其到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來到臺灣前從事修
理汽車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與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
住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7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有其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7頁)。審酌被告於入境我國後即從事本案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並犯本案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被告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續留境
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停留於我國
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沒收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收據,及另案扣案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其自陳在卷(見訴卷第6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就附表編號1之收據宣告沒收,係為禁止繼續流通
,且依常情上開偽造之物品本身應難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
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
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受騙後交予被告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
,惟業經被告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此有支配或處分權限,參酌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
地位、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等節,如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實際獲取報酬等語(見訴卷
第6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8月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按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
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584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
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4年11月1
9日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有另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訴卷第43至57頁)。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
重複評價,即不能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違犯之本案
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既經另案判決論處並已判決確定,依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分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原
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蓋有代表人「楊少銘」、經手人「梁皓翔」印文各1枚 2 Iphone 13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01號案件扣案。 3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上載有「好好證券」、「姓名:梁皓翔」、「職位:外務專員」、「編號:TD0412」) 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01號案件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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