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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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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竣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詳時間」之記載,更正為「民
    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日前某日」;證據清單與待
    證事實欄關於待證事實編號㈧「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
    為「0000000000號」;附件附表編號2交付時間112年11月7
    日9時40分欄位關於交付金額「3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5
    0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竣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8個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而取得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財物,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㈠被告為獲取報酬而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犯罪動機。
 ㈡被告提供之門號數量為8組,被害人數及受騙之金額。
 ㈢被告雖於偵審之初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終能坦承
    犯行,雖已與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給
    付前2期之賠償金,後續均未依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有
    法院電話紀錄表可佐(簡卷第21頁)。
 ㈣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資料,
    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審易卷159頁)。
 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
    卷第168-169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  
六、沒收
  本案被告於審判程序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審易卷第168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
    得可。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
張家芳、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蔡竣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竣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取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在內之8個行動電話預付卡型門號SIM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李哲緯、白有朋、李秋玉、陳文毅及黃添伍等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李哲緯等人連絡面
    交地點,致李哲緯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交付
    時間及交付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
    嗣李哲緯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哲緯、白有朋、李秋玉、陳文毅、黃添伍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竣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2月7日間,申辦含本案門號0000000000在內之8個行動電話預付型門號之事實,惟辯稱:我要拿來註冊遊戲帳號使用,但買來後放在機車置物箱就不見了,我還沒有註冊云云。 ㈡ ⑴告訴人李哲緯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哲緯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1紙 ⑶告訴人李哲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現金儲值收據照片3張 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與告訴人李哲緯聯繫面交款項事宜之事實 ㈢ ⑴告訴人白有朋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白有朋所提出之現金儲值收據照片3張 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與告訴人白有朋聯繫面交款項事宜之事實 ㈣ ⑴告訴人李秋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及現金儲值收據1紙 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與告訴人李秋玉聯繫面交款項事宜之事實 ㈤ ⑴告訴人陳文毅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文毅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1紙 ⑶告訴人陳文毅提出之「DYT」APP截圖1份及現金儲值收據1紙 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與告訴人陳文毅聯繫面交款項事宜之事實 ㈥ ⑴告訴人黃添伍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添伍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2紙 ⑶告訴人黃添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現金儲值收據照片4張 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與告訴人黃添伍聯繫面交款項事宜之事實 ㈦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被告於112年2月7日連同本案門號在內,共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5個行動電話預付型門號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3個行動電話預付型門號之事實 ㈧ 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 上開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型門號中,計有本案門號及000000000號,經被害人通報供詐騙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
    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
    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
    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
    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
    且安全無虞、可正常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
    詐騙被害人使用;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
    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
    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或
    使用人同意使用該SIM卡,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或使用
    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
    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
    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
    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
    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
    必要。本件被告係於112年2月7日間,向台哥大公司及遠傳
    公司申辦含本案門號在內之8個行動電話預付型門號,而每
    個門號之申辦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元,又被告申辦上
    開門號之目的係為供其註冊遊戲帳號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然被告既係為註冊遊戲帳號而花費2400元申辦門號
    ,焉有可能於申辦後,即將之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置之不理
    ,未曾用於註冊遊戲帳號,且直至發現遺失亦未曾申請補發
    或停用,容任價值2400元之8個行動電話預付型門號SIM卡遺
    失而受有損失,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李哲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澤晟資產」APP供告訴人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交付款項。 112年11月17日 12時33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麥當勞餐廳) 30萬元    112年11月20日 12時34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麥當勞餐廳) 30萬元 2 白有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澤晟資產」APP供告訴人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交付款項。 112年11月1日 11時10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 30萬元    112年11月7日 9時40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30萬元    112年11月30日 9時50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54萬元 3 李秋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Firstrade」APP供告訴人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交付款項。 112年11月28日 13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27萬元 4 陳文毅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DYT」APP供告訴人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交付款項。 112年11月20日 16時許 彰化縣○○鎮○○街00號前 64萬元 5 黃添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華經資本」、「UFJZQ」APP供告訴人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交付款項。 112年11月22日 16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153萬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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