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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M 洗錢防制法(2026-06-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TDM 2026-06-08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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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伊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伊辰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容有誤會,一併指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裁判前復未提出否認犯罪之
    答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現金2,000元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帳號所收受之報酬
    ,核屬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李冠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71號
  被   告 黃伊辰(原名:黃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伊辰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及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約定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114
    年8月5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提供
    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
    公司)申請,附帶1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
    支付帳號,並綁定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
    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weiwen0802」蝦皮帳號及密
    碼(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給菁鼎選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匯吾(
    原名謝育展,謝匯吾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收集帳戶案件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雙方並簽立協議書,約定由
    黃伊辰提供本案蝦皮帳號給謝匯吾全權使用並上架販售不詳
    商品,待買家將商品價金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再由黃伊辰
    將價金轉匯至謝匯吾指定之銀行帳戶,黃伊辰自113年8月5
    日後共收受2,000元租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伊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菁鼎選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匯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帳號租賃契約書、蝦皮公司函覆資料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罪。
三、未扣案之提供帳戶對價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主任檢察官 鄭子薇               檢 察 官 李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