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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CTDM 2026-06-08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5年度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帳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等部分刪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告訴人詹華逸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財物,惟業經提
    領一空,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10號
  被   告 陳志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4年6月16日20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環球門市,以
    交貨便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下稱MaiCo
    in)之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吳經理」
    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7月某日,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以交貨便寄出予「吳經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詹華逸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以「順豐
    快遞」交易,隨後傳送假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予詹華逸,嗣
    假客服人員即以須預約認證簽署為由,要求詹華逸依指示匯
    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19日17時5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7999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詹華逸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華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將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LINE暱稱「艾倫」之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惟其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半信半疑,但為取得補助金還是選擇交付帳戶提款卡,想說試試看等語,足徵被告忽視交付帳戶有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為取得金錢利益而仍為之,其具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經理」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將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曾向對方表示「我現在有點害怕」、「真的可以領得到補助金嗎」、「一開始我不太相信你」等語,足徵被告可預見交付帳戶有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仍為之,其具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 告訴人詹華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並使用中信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  5 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MaiCoin之個人基本資料。  
二、核被告陳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前後2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時間密接、交付之對象相同,應係出於單一犯意,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